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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安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李德容与张强、郑华云、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容,张强,郑华云,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安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李德容,女,1975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底蓬镇。委托代理人涂建强,四川蜀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强,男,1968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五矿镇。被告郑华云,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大井镇。委托代理人钟勇,男,1974年7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安县五矿镇。被告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组织机构代码:56071566-1。负责人张崇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平,公司员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金江大厦B幢七楼,组织机构代码:77582230-9。法定代表人李练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公司职工。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德容诉被告张强、郑华云、江安县永安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安物流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曾光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容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建强,被告张强,被告郑华云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勇,被告永安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平,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容诉称,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强驾驶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沿江红路往江安县底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26KM+700M处时,与曾佐兵驾驶搭乘李德容的川QR9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一起两车部分受损,原告李德容等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管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德容与曾佐兵等人无责任。因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系被告郑华云所有,并挂靠于永安物流公司,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0671.1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强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强是郑华云雇请的驾驶员,在履行工作职责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相应责任应当由车主被告郑华云承担。被告郑华云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强系自己所雇请的驾驶员,张强应当承担的责任由自己承担。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一切合理损失均应先由保险公司赔付,另外,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己垫付医疗费用18816.91元,支付原告李德容生活费等2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永安物流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代为赔付。另外原告系农村户籍,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理赔。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也是事实,但原告的部份请求过高,误工费按30元每天计算,营养费无依据,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进行赔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被告郑华云垫付后已直接向我公司理赔,原始票据已交付给我公司,因此在本案中不处理。我公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因此应当以第二次鉴定结论为准计算,鉴定费用和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部份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0日,被告张强驾驶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江安县红桥镇沿江红路往江安县底蓬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江安县境内Q25县道26KM+700M处时,与曾佐兵驾驶搭乘邵四连、李德容、杨康、王发华的川QR90**号正三轮载客摩托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一起两车部分受损,原告李德容和曾佐兵、邵四连、杨康、王发华等五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曾佐兵、邵四连、杨康的损失已由被告郑华云进行了赔偿,王发华的损失另案处理。2013年11月14日,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0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德容与和曾佐兵、邵四连、杨康、王发华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送往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月20日好转出院,共计住院71天,产生医疗费18816.91元(由被告郑华云垫付)。出院诊断:中医诊断:头部内伤、气滞血淤;西医诊断:1、颅底骨折2、头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头皮血肿4、颅骨骨折;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伤后第一、三、六个月分别查头颅CT。2、合理饮食,注意头部保暖。3、注意休息。原告出院后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中医医院和底蓬卫生院分别进行检查和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用3375.08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的伤情经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出具川临司鉴(2014)临鉴字第740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8000元;李德容误工时间约为365日。原告李德容支付鉴定费用19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鉴定结论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并申请对原告的医疗费用中所含社保不予报销的项目和金额进行鉴定审查,后被告郑华云将原告产生的住院费用票据原件一张,金额为18816.91元,交给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进行索赔,被告以案件当事人已将医疗费票据交保险公司索赔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对医疗费用鉴定。本院对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误工时限重新鉴定申请准许后,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泸科正(2014)临鉴字第19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德容因交通事故所致损伤构成拾级伤残;李德容的误工损失日评定为壹佰伍拾日;李德容的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圆,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等共计2322元。现原、被告就赔偿问题达不成一致意见,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肇事的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是被告郑华云,被告张强系被告郑华云聘请的车辆驾驶员,该车挂靠于永安物流公司从事经营,且车辆在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有责赔偿情形下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共计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8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7日24时止;另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险等,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18日24时止。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郑华云支付原告生活费等费用2000元。还查明,原告李德容从2012年9月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江安县大井镇社区朋聚酒家从事服务员工作,并食宿在该酒家。原告李德容有被扶养人其母亲覃宝会,生于1950年4月18日,共生育了包括原告李德容在内的三个子女;有长子杨登治,生于1998年11月1日,次子杨康,生于2009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方向本院提交的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被告张强的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永安物流公司的行驶证复印件、挂靠协议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发票;江安县中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江安县中医医院和底蓬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原件共计16张;江安县底蓬镇石龙村村委会和石龙村草山头村民小组出具的务工证明、江安县大井镇中坝村龙井上村民小组出具的被扶养人证明、江安县大井镇人民政府和江安县大井镇派出所及江安县大井镇社区居委会证明共同出具的务工和居住生活证明、江安县大井镇朋聚酒家出具的务工和居住生活证明和朋聚酒家的营业执照、餐饮许可证复印件;被扶养人身份证明。有被告郑华云提供的住院费发票复印件。有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提供的第二次鉴定报告和鉴定等费用发票。有原、被告在法庭审理时的陈述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江安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第511523201307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张强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李德容与曾佐兵、邵四连、杨康、王发华无责任,该责任认定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依据。被告张强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致残的结果,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强系被告郑华云雇请的驾驶员,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郑华云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护理费4970元(70元/天×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15元/天×7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华云主张垫付的18816.91元医疗费用,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产生的18816.91元住院医疗费用,由于被告郑华云垫付后已将住院费发票原件交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进行索赔,是其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原告主张医疗费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主张了续医费用,不应当主张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用是在第二次鉴定结论作出前产生的,应当予以支持,但其提供的票据金额为3375.08元,因此本院认可3375.08元;原告主张误工费30520元[70元/天×(71天+365天)]过高,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和伤残等级鉴定情况,本院支持至第一次确定伤残等级鉴定前一日即7140元(70元/天×102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65元过高,但出院医嘱中有“2、合理饮食,注意头部保暖。”的陈述,因此本院支持710元(10元/天×71天);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53683.20元(22368元/年×20年×12%)、续医费用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和第二次鉴定结论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李德容虽系农村户籍,但从2012年9月起至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安县大井镇社区朋聚酒家从事服务员工作,并食宿在该酒家,事故发生前已实际居住城镇一年以上,其主要生活、收入来源均来自与城镇,因此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本院委托所作出的第二次鉴定结论,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续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调整为残疾赔偿金44736元(22368元/年×20年×10%)、续医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用1900元,因第二次鉴定并未显著改变原告十级伤残和需要续医费用的事实,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支付的第二次鉴定时产生的鉴定等费用2322元,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自行承担;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0679.92元过高,根据李德容的被扶养人情况,本院认为李德容的被扶养人为母亲覃宝会、长子杨登治、次子杨康,年赔偿总额已经超出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额,因此本院确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56.63元(6127元/年×13年×10%×1/3+6127元/年×3年×10%×1/2+6127元/年×13年×10%×1/2),并计入原告方的残疾赔偿金项目中;原告请求的交通费800元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6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一、医疗费3375.08元,二、误工费7140元,三、护理费4970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065元,五、营养费710元,六、残疾赔偿金52292.63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七、续医费5000元,八、鉴定费190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十、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80052.71元。其中医疗项损失为10150.08元(3375.08元+1065元+710元+5000元),伤残项损失为69902.63元(7140元+4970元+52292.63元+1900元+3000元+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郑华云所有的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应当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的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方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保险限额的部份由被告郑华云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郑华云所有的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因此被告郑华云所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承担。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德容受伤后的损失中医疗项损失为10150.08元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发华的医疗项损失2336.85元(另案处理),已经超出事故中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因此,原告的医疗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损失大小比例直接对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医疗项损失8128.56元,超出赔偿限额的部分2021.52元,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容伤残项损失69902.63元和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王发华的伤残项损失7700元(另案处理)之和,没有超出事故中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因此,原告的伤残项损失应当由被告永安财保宜宾公司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对原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伤残项损失69902.63元,被告郑华云主张在本案中支付了原告生活费等费用2000元,应当在对原告的赔偿金额内扣除后直接支付给被告郑华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容各项损失76031.1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李德容各项损失2021.52元;二、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Q293**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郑华云垫付的费用2000元;三、驳回原告李德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依法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郑华云承担;此款原告李德容已预交,被告郑华云负担部份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支付被告郑华云的上述款项中扣除后直接支付给原告李德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光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登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