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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四终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5-09

案件名称

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杨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杨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昆民四终字第4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 住所:安宁市草铺镇柳树新村。 法定代表人叶献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书荣,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男,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住云南省安宁市。 委托代理人郗保兰,女,傣族,1969年9月6日出生,地址同上,系杨福之妻,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化工)因与被上诉人杨福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9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3月至2014年8月期间,杨福帮金地化工运输硫酸氢钙,由草铺运输至太平读书铺。经过2014年8月7日的结算,金地化工欠其运费款218195元。金地化工向其出具欠条1份。但经杨福多次催促,金地化工为履行付款义务,为此,杨福特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由金地化工向其支付运费218195元。 原审法院认为,金地化工对杨福的主张的诉请无异议,且杨福主张的诉请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判决如下:由金地化工向杨福支付运费218195元。 原审判决宣判后,金地化工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杨福的原审诉讼请求。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审宣判后,金地化工发现杨福虽持有其向杨福出具的对账单,但双方实际没有发生过对账,以致金地化工无法确认其与杨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 杨福答辩称:金地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金地化工认为,其与杨福未就运费进行过结算,未确认过其欠杨福运费218195元。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金地化工是否尚欠杨福运费218195元。 本院认为,在审理中,金地化工认可其与杨福建立了运输合同关系,但对是否尚欠运费提出异议。对此,杨福在本案中提交了《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欠款单》1份,记载金地化工欠杨福读书铺车皮运费218195元,在该欠款单中加盖了金地化工的印章,金地化工对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据金地化工的陈述及杨福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金地化工尚欠杨福运费218195元,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金地化工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地化工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3元,由安宁金地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孙 建 审 判 员  朱吉文 代理审判员  陈 锐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明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