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6
案件名称
赵某、刘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包青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8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包头市某区局雇员。2013年5月9日,因涉嫌吸食毒品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自由路派出所行政拘留15日,2014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刘某某,男,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2014年8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包头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包头市青山区看守所。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进行处罚。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日晚上23时30分许,被告人赵某、刘某某驾驶黑色帕萨特牌轿车行驶至包头市青山区民主路与自由路交叉口时与正在横过马路的被害人王某发生口角,二被告人下车将被害人王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2014年9月5日,二被告人与被害人在公安机关达成赔偿协议,二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284000元,被害人给二被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诊断证明;(2)CT检查报告单;(3)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4)情况说明;(5)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6)谅解书;(7)收条;(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2、证人王某某、闫某、李某某、张某、苏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包青)公(刑)鉴(损伤)字(2014)第1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检查、辨认笔录:(1)张某的辨认笔录;(2)闫某的辨认笔录;(3)李某某的辨认笔录;(4)赵某的辨认笔录;(5)苏某的辨认笔录;(6)提取笔录。7、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当庭举证、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办案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赔偿了被害人的各项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日。(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孙锦民代理审判员 王 静人民陪审员 郑 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