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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16

案件名称

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与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要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十四条;《工伤认定办法(2010年)》: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行初字第100号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陈显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雄,系广东凌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法定代表人:林贤光,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何晓雨、曾超华,系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黄要庄,男,1964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广西灵山县。委托代理人:刘伟生,系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诉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黄要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蔡志雄,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超华,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伟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5月15日,第三人就黄本安的死亡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被告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有:1、黄要庄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1份;2、(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复制件1份;3、《证明》复制件1份;4、第2013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制件1份;5、《广东省居住证》、《工作证》复制件1份;6、《交通事故死、伤者抚养情况调查表》复制件1份;7、《死亡医学证明》复制件1份;8、《黄本安身份证》复制件1份;9、《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制件1份;10、授权委托相关材料复制件1份;11、《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收件回执》1份;1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存根)》和《送达回执》各1份;13、《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和《送达回执》各1份;14、《江门市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等资料复制件1份;15、《工伤认定询问通知书存根》和答复材料;16、该局分别对黄要庄、王扩伟、罗前、喻应贵、周成的《询问记录》;17、蓬人社工认(2014)A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和《送达回执》2份。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收到被告送达的蓬人社工认(2014)A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该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本安于2013年5月18日12时0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黄本安于2013年5月18日12时0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为了加强企业管理,原告于2012年1月1日起制订和实施了《公司管理规章制度》(见证据4)。其中第二章“员工管理”第八条规定“公司食堂免费提供午餐,餐后就地休息”。该规定一直实施至今,公司员工包括黄本安本人在公司上班以来至其发生交通事故前,都自觉遵守上述规定,中午就餐及就地休息时段从未离开过公司,上述事实有员工罗前、周成、王扩伟和喻应贵等证实,原告已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申请对上述证人进行调查,但被告没有作调查,上述事实证实,中午时段是员工在公司就餐和就地休息时间,不属于上、下班时间。同时,黄本安违反公司上述规定,没有向公司请假或经公司批准,于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中午擅自外出,是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且黄要庄称黄本安发生的交通事故当天中午是“返回居住地”也没有任何证据。因此,被告认定黄本安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没有事实依据。二、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证据5),黄本安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有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和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多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证据6)。其中驾驶机动车违反规定进入非机动车道行驶的行为,根据《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分类表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证据7),是机动车驾驶人严重的过错行为。且其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是故意行为。事实证明,黄本安的上述行为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其应负此次交通事故主要以上的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本安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不符合此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是错误的。依法应当撤销,重新认定,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依据。原告已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提出异议意见及复核申请(见证据8、9)。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至今仍未作出复核结论,《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上述错误的责任认定去认定黄本安在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为工伤,也是错误的。综上所述,黄本安于2013年5月18日12时05分许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的工伤,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工伤认定决定书》;3、《送达回执》;4、江门市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第八条规定;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条文;7、《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试行)过错行为分类表第一条第一项的条文;8、《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2013)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意见及复核申请书》;9、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被告答辩称:一、我局对黄本安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经查,死者黄本安原是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具备用人单位资格,死者黄本安生前与原告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明确。在程序方面,黄要庄(身份证号码:450721196406205438)于2014年5月15日就其儿子黄本安的死亡向我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以及相关材料,要求认定为工伤。我局根据黄要庄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和相关材料进行核实后,认为黄要庄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受理的条件,2014年5月30日向黄要庄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蓬人社工认受(2014)503号)。2014年6月6日,我局向用人单位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蓬人社工举(2014)第31号),书面告知该用人单位自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我局提供不认为是工伤的有关书面证据材料,并明确如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和19日向我局提交《江门市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的证据目录》、《管理规章制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摘选复印件、《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规则》摘选复印件、《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2013)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意见及复核申请》、《EMS全国邮政特快专递》封面复印件和《对黄要庄、廖桂花就黄本安交通事故申请工伤一案的意见》、《调查取证申请书》各壹份。同年7月28日我局对黄本安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蓬人社工认(2014)A503号)送达给黄要庄和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符合国家工伤认定程序的有关规定。二、黄本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黄本安原是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员工。2013年5月18日中午黄本安正常下班,并驾驶摩托车离开单位,12时05分左右途经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江沙路罗江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一辆同向行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黄本安当场死亡,死亡原因:特重型颅脑损伤。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A00050号),认定黄本安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我局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并经调查取证后认为:1、黄本安是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员工,根据公安交警部门的材料,2013年5月18日中午12时05分左右黄本安确实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综合现有证据材料,黄本安2013年5月18日中午黄本安是正常下班,并驾驶摩托车离开单位的。而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提交的举证材料未足以证明黄本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不是发生在下班途中。因此,黄本安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符合国家有关工伤事故认定的范围。综上所述,我局对黄本安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死亡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提出要求撤销我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据不足、理由也不成立。我局请求依法维持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驳回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第三人陈述称: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且该认定书也经过蓬江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其证据效力,因此,该认定书是可以作为人社局用于认定本次工伤的证据材料。第三人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黄本安原是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的员工,工作时间从周一至周六,每天早上8时至中午12时,下午1时30分至5时30分;其中中午12时至下午1时30分是员工就餐休息时间,在原告制订的《公司管理规章制度》中第二章“员工管理”第八条规定“公司食堂免费提供午餐,餐后就地休息”。2013年5月18日中午12时,黄本安下班驾驶摩托车离开单位,12时05分许途经江门市蓬江区棠下镇罗江加油站路口路段时与高玉光驾驶的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黄本安当场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30日,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编号为2013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本安、高玉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014年5月15日,黄本安的父母黄要庄、廖桂花就黄本安的死亡向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相关材料。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黄要庄、廖桂花发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向被告提供了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被告先后对原告的员工罗前、周成、王扩伟、喻应贵以及黄要庄做了调查,罗前、周成、王扩伟、喻应贵均反映单位规定员工中午在单位就餐休息,但不算上班时间;罗前、周成、王扩伟还反映黄本安在事故当天下班就离开单位,没有在单位用餐。2014年7月28日,被告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黄本安于2013年5月18日的死亡为工伤。该份《工伤认定决定书》已于2014年8月14日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另查明:2013年8月27日,黄要庄、廖桂花、黄立琨就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10日作出(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黄本安、高玉光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并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赔偿443129.42元给黄要庄、廖桂花、黄立琨,该判决已生效。2014年6月13日,原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问题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邮寄《对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交通警察大队(2013)A0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异议意见及复核申请书》,但至今没有收到回复。本院认为:本案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第一,关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主体是否适格,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工伤事故进行处理和认定的职权。被告在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相关材料后,依法进行了受理,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蓬人社工认(2014)A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并已分别送达给原告和第三人。据此,被告执法主体适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相关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黄本安于2013年5月18日中午12时下班后,没有在单位就餐,其驾车离开单位,于12时05分许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事实,有罗前、周成、王扩伟等人的证言以及本院生效的(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可以证实。因此,黄本安是在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导致死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其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所受伤害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在受理第三人提出的申请后,通过对原告、第三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及对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依法作出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黄本安违反公司规定,擅自外出,其发生交通事故时不属于“在上下班途中”,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黄本安早上的工作时间是至中午12时,下午1时30分上班,对于中午12时至下午1时30分的时段,原告虽有规定“公司食堂免费提供午餐,餐后就地休息”,但并没有规定该时段禁止员工离开单位,且原告在庭审中亦承认该时段并非工作时间,故黄本安在早上下班后离开单位并没有违规,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至于原告主张黄本安应负交通事故主要以上的责任,认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错误,依法应当撤销,重新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处理,作出上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认定黄本安、高玉光均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认定书是交警部门根据对事故现场勘查以及调查取证而依法作出的,程序合法,为处理该事故的证据,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上述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江门市蓬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的蓬人社工认(2014)A5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门新力量摩托车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 判 长  梁永权人民陪审员  夏 婷人民陪审员  钟广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银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