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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诸皇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王金华与高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华,高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诸皇民初字第31号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王钦伟。被告高德平。原告王金华与被告高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惠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华委托代理人王钦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德平于2011年8月7日和2012年3月16日,分别从原告处借款13500元与1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笔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共计31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德平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7日和2012年3月16日,被告高德平分别向原告借款13500元与175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两份,两借条的主要内容分别为:“今借到王金华现金壹万叁仟伍佰元整¥13500元借款人高德平2011年8月7日”与“今借到王金华现金壹万柒仟伍佰元整(17500.00元)高德平2012、3月16号”。后原、被告因借款发生纠纷,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高德平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1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在案佐证,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高德平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高德平偿付原告王金华借款310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287.5元,由被告高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75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惠 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全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