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XX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00005号公诉机关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89年9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铜陵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铜陵县。2008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0年6月12日因犯抢劫罪被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4年10月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铜陵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批准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铜郊检刑诉(2014)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冬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铜陵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XX容留三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XX系累犯,应从重处罚。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出示了收案登记表、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被告人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以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9日凌晨,被告人XX在铜陵市铜官山区汇丰宾馆8302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且容留刘洪志、叶承龙、沙伟三名未成年人吸食冰毒。上述事实,被告人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收案登记表、人体尿样毒品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容留三名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XX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7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江 鹏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丹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