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互民初字第3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王金花与曹友山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互助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互助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互民初字第397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9年12月11日出生,粮农。被告:曹某甲,男,汉族,1975年3月15日出生,粮农。(缺席)。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29日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吵架致无法共同生活。从2006年11月双方分居至今。现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次女。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7年8月29日在互助县红崖子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8月21日生育长女曹某乙,2002年9月28日生育次女曹某丙。共同生活中双方常为琐事吵嘴打架。2006年11月份,原、被告在格尔木打工时双方发生吵架后,原告回住娘家至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婚前陪嫁财产有洗衣机1台(牌名不详)、四组组合柜1套及七组组合沙发1套。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抚养次女。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可以证实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情况,子女出生的时间和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告婚陪财产的数量、名称。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被告出生的时间。法庭依职权调取的调查曹某乙和曹某丙的笔录能证实两个孩子愿意跟谁一起生活的意愿。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且已生育两个孩子,婚姻基础较好,但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不珍惜夫妻感情,分居已达八年之久,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孩子抚养应考虑以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为原则和双方的具体情况由双方分别抚养为宜。庭审中原告表示将婚陪财产留给被告,是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且意思表示真实,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长女曹某乙由被告负责抚养,次女曹某丙由原告负责抚养,双方互不负担抚养费;三、婚陪财产洗衣机1台(牌名不详)、四组组合柜1套及七组组合沙发1套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相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