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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2278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毛玉仙,上海市淮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甲。委托代理人赵建平,上海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玉仙,被告吴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吴乙。之后双方摩擦不断,被告于2013年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在该案中,因原告不同意离婚,故法院判决未支持被告的离婚诉请。但判决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被告对家庭及儿子的生活、教育毫不尽责。2013年9月24日,原、被告分室而居,2014年6月原告及儿子居住在原告父母处。原告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有良好的感情基础,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和儿子一直都很关心,家庭开销亦由被告父母承担。被告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是因为原告有外遇,但即使原告有外遇,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被告还是希望和原告和好。被告与原告一直是同房居住,且为了孩子健康考虑,被告不同意离婚。���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双方于2004年1月31日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育一子吴乙。婚初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产生矛盾。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曾于2013年12月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与原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双方已无感情,故于2014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其与原告还是有感情的,即使原告有外遇,其还是希望和原告和好。上述事实,由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本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91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虽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主要还是缺乏沟通所致,但尚无证据表明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均能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给予对方充分的信任与理解,互谅互让,互敬互爱,通过双方的努力,夫妻还是可以和好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吴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亚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项 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查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