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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法民初字第0248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与肖红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肖红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法民初字第0248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江南大道9号,组织机构代码90288745-6。负责人王百荣,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四川迪扬(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红,男,1988年1月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下称工行)诉被告肖红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工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肖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工行诉称:肖红于2012年8月3日在工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截至2014年4月6日,肖红累计欠款本息、滞纳金等共计77331.17元。工行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决:1、肖红立即支付工行信用卡欠款本息及各项费用共计77331.17元(截至2014年4月6日),其中欠款本金49900元、利息17681.65元、滞纳金9749.52元;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从2014年4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肖红承担。肖红未答辩,未出庭,亦未提交证据。工行举证如下:1、信用卡申请表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拟证明肖红向工行申办了信用卡并受领用合约之约束。2、信用卡交易明细及欠款明细,拟证明截至2014年4月6日,肖红拖欠本金49900元、利息17681.65元、滞纳金9749.52元,共计77331.17元。经当庭审查,工行举证均系原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7日,肖红向工行提交信用卡申请表,其中“申请人声明”载明:肖红知悉并保证遵守《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已向银行索取并阅读和知悉);已阅读并了解《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自愿遵守合约的规定。《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款约定: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按最低还款额还款的,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算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工行为肖红办理信用卡后,肖红于2012年8月3日开始使用。在2012年8月至2014年6月期间,肖红陆续从其信用卡中透支消费,但其仅偿还了部分欠款。截至2014年4月6日,肖红尚欠工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00元、利息17681.65元、滞纳金9749.52元,共计77331.17元。本院认为,工行与肖红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肖红在透支消费工行信用卡之后,应当按照约定时间还款,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陈述肖红欠款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等事实,有其举示的欠款明细佐证,故本院确认截止2014年4月6日肖红欠本金49900元、利息17681.65元、滞纳金9749.52元,共计77331.17元。工行要求肖红偿还拖欠的本金及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滞纳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肖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返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00元,支付截至2014年4月6日的利息17681.65元、滞纳金9749.52元,共计77331.17元;并从2014年4月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计付利息和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3元,由被告肖红负担(此款已由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垫付,肖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力行人民陪审员  赖喜富人民陪审员  黎海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