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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1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杨忠美与徐州市政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忠某,徐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1523号原告杨忠某。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徐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中某。委托代理人曹英某、徐某。原告杨忠某与被告徐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院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某的委托代理人顾某、被告某某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忠某诉称,原告在被告承建的道路上摔伤,经鼓楼区人民法院(2013)鼓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确认了损害事实和前期赔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294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6800元、交通费200元、伤残赔偿金1171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诉请为:医疗费370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天×46天)、营养费2940元(30元/天×98天)、误工费13200元(1100元/月×12个月)、护理费16800元(100元/天×168天)、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5763.96元(32538元/年×12年×0.2+32538元/年×288/365年×0.2)、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60288.42元。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原判决已经生效,我公司只应该承担65%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且应按照农村的标准进行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6日凌晨5时许,杨忠某骑行自行车途经由某某建设公司承建的位于本市鼓楼区的奔腾大道时,被未有窨井盖的窨井绊倒摔伤。杨忠某被送往徐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当日转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46天。对于因住院产生的医疗费、辅助器具费,本院于2013年12月26日作出(2013)鼓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确认杨忠某受到损害,某某建设公司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杨忠某已经发生的医疗费69353.17元、辅助器具费3800元,由某某建设公司承担47549.6元。另查明,杨忠某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巷64号,其出生日期为1952年9月14日。以上事实有本院已生效(2013)鼓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4年12月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徐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8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杨忠某的损伤构成人体损伤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52周左右,护理期限为24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4周左右。杨忠某支付鉴定费用1300元。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生命健康权是民事主体的一项重要的民事权益,侵害民事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管理者,对窨井的管理未能尽到管理职责,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2013)鼓民初字第1565号民事判决的确认,原告因就医、治疗而产生的各项合理费用,被告应承担65%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存在误工费的问题。本案原告虽然已届法定退休年龄,现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其在事发前从事实际工作,在原告已经初步完成举证责任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应发生转移,如果被告认为本案原告提供的证据虚假或者其不在物业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否则,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虽持有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存在误工费损失。结合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原告关于误工费每月11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标准问题。原告的户籍地为徐州市鼓楼区大新庄巷64号,其提供的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名下没有土地。被告认为仅有居委会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名下没有耕地,需要结合原告的户口登记、在城镇居住时间及相关单位缴纳保险等证据以证实其是城镇户口;原告自认事发时是出入菜地,说明原告有地,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被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申请本院调取原告无耕地的原始凭证。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规则的规定,当事人申请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且此项申请并不符合法定申请调查收集证据条件,因此,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允许。从法律层面上理解,菜地和耕地并非同一范畴的概念,结合原告所在居委会的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的生活来源并非为农业,其各项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的相应标准计算。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原告本次诉请主张3704.46元,其提交的发票、收据共计4张,其中2012年10月25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两张、2013年2月13日某骨科诊所手写发票一张,2014年10月22日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发票一张。鉴于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病案材料予以佐证,且前三张票据所载时间均在原告第一次诉讼之前,本院当庭释明,要求其在庭后三日内向本院提交此四张票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并告知了相应法律后果。原告未能如期举证,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上述费用,在本案中不再予以处理。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计算46天,应为828元。3、营养费,按照15元/天计算98天,应为1470元。4、误工费,原告主张1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损失,亦未聘请专业人员从事护理,但考虑到原告确需护理的实际情况,结合鉴定意见本院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60元/天计算168天,应为10080元。6、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人数等相符合。本案中,原告提供了汽油发票一张,不能充分证明该项费用是用于杨忠某就医支出,但考虑到原告的伤情以及就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伤残赔偿金,应从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经核算,原告主张的115763.9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9、司法鉴定费,原告共计支出1300元,有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28元、营养费1470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10080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115763.96元、司法鉴定费1300元,以上共计147741.96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承担96032.27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州某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杨忠某各项损失共计96032.27元;二、驳回原告杨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1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388.5元,由被告负担721.5元(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审 判 长 任     正     某审 判 员 王     文     某人民陪审员 范庆某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孙某见习书   记员张沥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