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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泸民终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09

案件名称

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陶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泸民终字第5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某,男,194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曾启华,泸州市龙马潭区罗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194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江阳区。委托代理人况克春,女,197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上诉人陶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2014)江阳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5日公开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启华、被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况克春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陶某某与张某某均系丧偶人员,且有亲戚关系,陶某某系张某某的亲姐夫。张某某与其逝世的前夫胡国祥共育有3个子女,长子胡万强生于1971年12月22日,次子胡万均生于1974年12月13日,女儿胡小玲生于1975年12月30日。陶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供泸州市龙马潭区高坝厂区化工苑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照片等证据材料,认为其与张某某从1989年起开始一起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同时,陶某某认为从1989年至2005年期间,因为帮助张某某抚养三个子女及支付生活费用等,共计支出钱款合计约70000.00元,此款张某某应返还陶某某,但陶某某陈述无书面证据材料。张某某对陶某某的诉请不予认可,并提供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桔卫村村委会证明、泸州市龙马潭区小市街道上大街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等证明材料,认为双方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张某某的经济收入和开支情况都是由张某某及其的子女自行解决,陶某某并未承担,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诉讼中,陶某某认为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要求与张某某离婚,张某某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二人各持已见,致本案不能协商解决。以上法律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村(社区)证明、户籍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系事实婚姻关系;二、若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应判令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三、陶某某主张张某某应支付其700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作以下评述:关于双方是否系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陶某某提供社区证明、证人证言及双方的生活照片等材料,证明双方于1989年起开始同居生活,系事实婚姻关系。张某某对陶某某的该主张予以否认,并亦提供村(社区)证明与证人证言来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认为,在双方提供的村(社区)证明及证人证言相互冲突对立情况下,评判双方之间是否系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关键在于认定双方之间是否曾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陶某某提交的多张双方的合影照片和双方与子女及其他亲属合影照片上,可以看出双方的关系较为亲密,已超出常人理解的亲属关系范围,据此,可以判断双方是在以夫妻的名义共同生活,且其间双方均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故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系事实婚姻关系。关于若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是否应判令解除双方的事实婚姻关系的问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张某某否认与陶某某存在事实婚姻关系的客观事实,反映出张某某与陶某某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一审法院对陶某某要求与张某某解除事实婚姻关系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陶某某主张张某某应支付其70000.00元有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陶某某主张张某某应支付其70000.00元的子女抚养和财产损失费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陶某某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对陶某某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三个子女尚未成年,需要抚养的事实客观存在,综合考虑当时的消费水准与生活水平,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张某某支付陶某某子女抚养费用12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陶某某与张某某系事实婚姻关系,准予陶某某与张某某离婚;二、张某某支付陶某某12000.00元,此款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陶某某;三、驳回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00元,由张某某承担(此款陶某某已预交,张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陶某某)。宣判后,上诉人陶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1988年同居生活后上诉人确实承担了抚养被上诉人未成年子女的责任,并承担了家庭开支等费用,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扶养费19200.00元、抚养费28800.00元、旅游和杂支1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70000.00元并不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张某某辩称:上诉人起诉不实,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经二审审理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陶某某要求张某某给付事实婚姻关系期间垫支的费用等共计70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陶某某在本案中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陶某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又因张某某作为农村居民,无固定的收入来源,且张某某已经65周岁,尚需他人赡养,并且一审法院鉴于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张某某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客观情况,已经酌情支持了张某某支付陶某某子女抚养费用12000.00元,张某某也未就此提起上诉,故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张某某支付陶某某120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上诉人陶某某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朝云审判员  卓 波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雪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