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1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安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1417号原告李某某,女,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被告周某某,男,197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安乡县人,农民,住安乡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世明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杨柳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就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安乡县村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被告婚后一直居住在安乡县。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依法确认本案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月5日在安乡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双方因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原告认为无法维持正常的夫妻生活,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夫妻间有一定感情基础。之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原、被告为家务琐事经常争吵,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这一法律事实,同时综合全案本院查明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状况,原、被告间多交流,双方互相关爱和尊重,其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世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杨 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