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万民一初字第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祝坚辉、张牡秀等与沈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坚辉,张牡秀,祝雅文,祝宇鹏,沈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李国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民一初字第564号原告祝坚辉,务农,系受害人祝钦灿之父。原告张牡秀,务工,系受害人祝钦灿之妻。原告祝雅文,系受害人祝钦灿之女。法定代理人张牡秀,系原告祝雅文之母。原告祝宇鹏,系受害人祝钦灿之子。法���代理人张牡秀,系原告祝宇鹏之母。各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霖,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沈金江,驾驶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住所地万年县万昌路119号。负责人吴庐高,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华,务农。委托代理人储丽英,江西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祝坚辉、张牡秀、祝雅文、祝宇鹏诉被告沈金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李国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坚辉及各原告委托代理人洪霖、被告沈金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国庆、被告李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储丽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告祝坚辉、张牡秀、祝雅文、祝宇鹏诉称,2014年7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沈金江驾驶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大街十字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亲属祝钦灿驾驶沿万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发生侧翻,与第三被告李国华停放在行车道内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祝钦灿受伤及其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祝钦灿经抢救无效于7月29日死亡。该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沈金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钦灿及被告李国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沈金江驾驶的赣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沈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等险种。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47825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沈金江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我驾驶赣H×××××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是事实,我公司在投保范围内依法理赔。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本案交通事故有另一人受伤,交强险应分摊。被告李国华辩称,受害人祝钦灿的摩托车被沈金江驾驶的货车碰撞侧翻后与我停放在路边的豪爵摩托车发生碰撞与事实不符,万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与事实不符,责任划分错误。我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关系,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8时10分许,被告沈金江驾驶赣H×××××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万盛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安大街十字路口时,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亲属祝钦灿驾驶沿万盛大道由南向北行驶的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摩托车发生侧翻,与被告李国华停放在行车道内的豪爵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祝钦灿及摩托车乘员祝坚华受伤、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祝钦灿经医院抢救无效于7月29日15时40分死亡,花费医疗费9814.4元。该事故经万年县交警大队作出万公交认字(2014)第10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金江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钦灿及被告李国华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1、被告沈金江驾驶的赣H×××××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沈江,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三者险(责任限额50万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6日至2015��4月5日。2、被告李国华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3、祝钦灿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75年1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时为40周岁。4、祝坚辉系非农居民,共生育4个子女。5、本起交通事故另一受害人祝坚华也已向法院起诉,祝坚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10464.24元,祝坚华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8767.56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死亡医学证明书、保险单、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国华虽然对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驾驶的摩托车停放于行车道外,不能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本院经审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证明力,本��对其关于交通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和责任划分予以采信。被告李国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另一被侵权人祝坚华也已向法院起诉,对本案祝坚辉等人因祝钦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和另案祝坚华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先由赣H×××××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和被告李国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沈金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祝钦灿和李国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侵权人按责承担,即沈金江承担70%,祝钦灿承担15%,李国华承担15%。被告沈金江承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在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亲属祝钦灿系农村居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的���张,虽在保险条款中有约定,但该约定的条款系保险公司责任免除的格式条款,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对投保人明确说明,该条款对投保人不产生效力,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祝坚辉等人的损失总额,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9814.44元;2、误工费234元(78元/天×3天);3、护理费263.4元(87.8元/天×3天);4、死亡赔偿金共计278447.2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175620元(878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02827.25元(13851/年×15年÷4+5654/年×8年÷2+5654/年×10年÷2);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丧葬费21791元(43582/年÷2);7、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元。以上损失总额共计341750.09元。对本案祝坚辉等人因祝钦灿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损失和另案祝坚华因受伤而造成的损失在两份交强险中的赔偿金额,应根据其各自损失所占本起事故的总损失的比例确定。祝钦灿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9814.44元,祝坚华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210464.24元,祝钦灿的亲属在两份交强险中医疗费用项下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9814.44÷(210464.24+9814.44)=4.46%,赔偿金额为2万×4.46%=892元(即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赔偿446元,李国华赔偿446元);祝坚华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48767.56元,祝钦灿死亡伤残费用项下的损失为331935.65元,祝钦灿的亲属在两份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费用项下应获得的赔偿比例为331935.65÷(48767.56+331935.65)=87.2%,赔偿金额为22万×87.2%=191840元(即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赔偿95920元,李国华赔偿95920元)。祝钦灿交强险外的损失为149018.09元(341750.09-892-191840),由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承担104312.66元(149018.09×70%),李国华承担22352.71元(149018.09×15%),原告祝坚辉等人自行承担22352.71元(149018.09×15%)。综上,人保财险万年支公司合计应赔偿200678.66元,被告李国华合计应赔偿118718.7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祝坚辉、张牡秀、祝雅文、祝宇鹏200678.66元;二、被告李国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祝坚辉、张牡秀、祝雅文、祝宇鹏118718.71元;三、驳回原告祝坚辉、张牡秀、祝雅文、祝宇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474元,由被告沈金江负担5932元,被告李国华负担1271元,原告祝坚辉负担12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标的款账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万年县支行,户名:万年县人民法院,账号15×××5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上饶市农业银行饶东支行,账号:36×××14,户名: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占军审 判 员 韩建华人民陪审员 刘增华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