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林民初字第2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航飞诉李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航飞,李怀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林民初字第2499号原告刘航飞,男,1984年9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被告李怀宝,男,197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林西县。原告刘航飞诉被告李怀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宝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怀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500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及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未答辩,亦未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使其诉讼主张得到本院的支持,在本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怀宝外出打工,去向不详。2、借据二枚,证明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怀宝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和4500元,合计16500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被告所在村民委员会依法出具,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系书证,具有较高的证明力,故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19日和2012年8月30日被告李怀宝分别在原告处借款12000元和4500元,合计16500元,未约定利息,借款时,被告为原告出具等额借据各一枚,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推拖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李怀宝从原告处借款165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怀宝理应偿还借款本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怀宝偿还原告借款16500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580元,保全费180元,均由被告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被告各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振波审 判 员 杜广树人民陪审员 付俊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湛剑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