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魏宝轩与谢志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宝轩,谢志东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黑龙江省通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通民初字第44号原告魏宝轩,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薛志鹏,干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谢志东,住通河县。委托代理人袁海涛,住通河县。原告魏宝轩与被告谢志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7日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撤回起诉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魏宝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7元减半收取594元,原告魏宝轩自愿负担。审判员 韩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何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