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79、00580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白艳,正阳县广播电视局,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舒建,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驻民一终字第00579、00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白艳,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正阳县广播电视局,住所地正阳县。法定代表人郭玉峰,该广播电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峰,该单位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住所地正阳县。法定代表人杜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伟,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秋玲,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鑫,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舒建,男,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正阳县。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法定代表人李彦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新华,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白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正阳县人民法院(2014)正民初字第751、7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艳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新华,被上诉人正阳县广播电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峰,被上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以下简称正阳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伟,被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鑫,原审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以下简称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新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舒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2月16日17时30分,舒建驾驶豫PZ45**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正阳县化肥厂南杨庄路西大桥处时,挂断路边的正阳联通公司和广电局的电缆和八根电杆后驶离现场。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舒建负全部责任。2014年4月29日,经正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广电局的损失为26860元,原告正阳联通公司的损失为33414.08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舒建驾驶的事故车辆实际由被告白艳所有,挂靠在佳明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表示不再向被告主张赔偿评估费,并取回评估费票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由交警适用简易程序手写的,车号中的Z和2不易区分,二原告在诉状中将事故车辆的车号豫PZ45**误写成豫P245**不影响本案的基本事实和责任承担。被告舒建驾车挂断二原告的电缆和电杆,造成二原告财产损失,事故经正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舒建负全部责任,故被告舒建的车辆一方应当依法赔偿二原告的合理财产损失。因舒建驾驶的车辆实际由被告白艳所有,挂靠在被告佳明公司经营,在被告人寿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二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白艳进行赔偿,挂靠公司佳明公司在白艳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舒建肇事后驶离现场的行为是否为逃逸的问题,因被告舒建驾驶车辆挂断电缆和八根电杆,其车辆在挂断电缆和数根电杆时的行驶阻力和正常行驶明显不同,舒建作为司机应当知道车辆在此刻的非正常状况,即便舒建不知道发生了事故,为了确保行车安全也应当停车检查车况,其停车后亦能及时发现发生了事故。综合上述分析,舒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应当视为逃逸,根据商业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造成二原告的财产均受到损失,二原告均享有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的赔偿权利,故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二原告各1000元。原告广电局的下余损失25860元和原告正阳联通公司的下余损失32414.08元,由被告白艳进行赔偿,被告佳明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正阳县广播电视局和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财产损失各1000元;二、被告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正阳县广播电视局财产损失25860元;三、被告白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正阳县分公司财产损失32414.08元;四、被告驻马店市佳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口分公司在第二、第三项判决义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如逾期履行本判决指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广电局一案案件受理费485元,正阳联通公司一案案件受理费660元,共计1145元,由被告白艳承担。。宣判后,白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主观认定舒建驾驶的豫PZ45**号车发生事故后逃逸错误。事故车辆当时重车行驶于雨雾天气中,驾驶员舒建在行驶中对挂断电缆、电线杆不知情。事故发生后,群众拦住另一牌号为豫PZ37**(车主邱玉华)的车辆后,该车指认是前方舒建驾驶的豫PZ45**号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舒建发生事故后驾驶驶离现场,而非逃逸。事故车辆投有足额保险,能够赔偿各种损失,如果司机知道发生事故,没有必要逃逸。2、事故车辆在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投有保险,因驾驶员舒建的行为并非事故后逃逸,未出现免赔事由,此案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3、正阳县广播电视局、正阳联通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规定安装的电缆线距地面高度不应少于4.5米,而豫PZ49**号车高度仅3.1米,因正阳县广播电视局、正阳联通公司安装电缆线是违反国家规定或疏于管理,致使电缆线高度距地面过低,导致事故的发生。4、原审程序违法。豫PZ45**号车的实际车主为齐福生,原审将其列为被告错误。原审中正阳县广播电视局、正阳联通公司均未对其起诉,原审判其承担两个案件的责任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不应由其承担。正阳县广播电视局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承担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白艳的上诉,维持原判。正阳联通公司辩称,其对本次交通事故无过错,责任承担应以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白艳的上诉,维持原判。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辩称,如果上诉人白艳提供证据证明正阳县广播电视局、正阳联通公司对该交通事故有过错,我们同意正阳县广播电视局、正阳联通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其他方面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佳明运输公司周口分公司辩称,其答辩意见与白艳的上诉意见相同。原审被告舒建未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舒建作为一名准驾车型为B2大货车司机,驾驶大货车挂断正阳县广播电视局、正阳联通公司的电缆和八根电杆,根据当时行驶阻力及正常行车经验,在发生上述事故时,其应当知道发生了事故,本应停车接受事故处理事宜,但其仍继续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原审综合案件的事实情况,认定舒建驾车驶离现场的行为为逃逸行为,并无不当。白艳上诉称原审主观认定发生事故后舒建驾车驶离现场为逃逸行为错误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应否承担保险责任问题。因舒建发生事故后逃逸,根据双方商业险合同的约定,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白艳上诉称本案未出现免赔事由,应由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足,对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正阳县广播电视局、正阳联通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应否承担责任问题。正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舒建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书有白艳本人签字,且白艳在法定期间未对该事故认定书提出复议申请,是对事故认定书的认可。白艳称正阳县广播电视局、正阳联通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上诉理由不足,对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白艳与齐福生系夫妻关系,白艳全程参与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处理,且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其对自己在一审中参加诉讼未提出异议,正阳县广播电视局、正阳联通公司均有追加白艳为被告的申请,原审将白艳列为被告正确。白艳上诉称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正阳县广播电视局、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为被上诉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46元,正阳联通公司、人寿财险驻马店公司为被上诉人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共计1256元,由上诉人白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胜利审 判 员  丁贺堂代理审判员  杨振松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 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