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邢开民初字第64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史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史少峰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邢开民初字第643号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城。法定代表人卢保利。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告史少峰,住邢台经济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李锋、史建朋。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和金驰公司)与被告史少峰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南和金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被告史少峰及委托代理人李锋、史建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和金驰公司诉称,2014年5月3日上午9时许,司机李云收驾驶原告所有的冀EE22**重型货车行驶至南和县韩村附近收旧木板,收完木板后在邢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祝村路口附近时,被一辆三马车拦住,紧跟着过来十余人围住了该车辆,把后尾牌超卸下后拿走,并逼迫司机将车开到位于张家屯附近的一个停车场里,司机向邢台经济开发区火炬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来人询问后移交到开发区刑警三中队,经刑警三中队调查后得知,扣车人是本案被告史少峰,因其与案外人王伟光有欠款纠纷,被告没有搞清情况就把原告所有的车辆予以扣押。冀EE22**重型货车是王伟光于2013年8月10日自原告处借款287,382.2元后购买并在原告处挂靠经营,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因第三人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2月10日将该车收回,原告与王伟光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车辆收回后,由于没有找到合适的买家,原告便使用该车一直从事运输经营,车辆被被告非法扣押后,一直无法经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该车辆无法正常营运,为原告带来了损失,经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扣押的原告所有的冀EE22**重型货车并赔付自扣车之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各项损失等共计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史少峰经答辩称,原告诉称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被告并未非法扣押原告车辆,也未指使任何人对原告车辆进行扣押。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应当驳回。原告南和金驰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冀EE2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证明原告是机动车实际车主。第二组证据:1、原告南和金驰公司与王伟光、担保人张志学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中写明王伟光因购买冀EE22**车辆,从原告处借款287,382.2元,期限为2013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16日,还款方式为王伟光每月偿还原告本金额10,000元及利息,在还清借款本息之前,该车的所有权归原告;2、原告与王伟光于2013年8月10日签订的挂靠协议,王伟光自愿将贷款所购车辆挂靠原告处,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在协议挂靠期间,王伟光自主经营;3、张志学出具的担保人声明;4、王伟光于2013年8月10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据,金额为287,382.2元;5、原告与王伟光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的二手车买卖合同,合同中写明王伟光将冀EE22**车辆以250,000元出卖给原告;6、冀EE22**保险单三份。该组证据证明王伟光因购买冀EE22**车辆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挂靠协议,王伟光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故原告与王伟光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原告由名义登记车主变更为实际车主。证据三、2013年8月2日原告从邢台瑞威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的一辆平头柴油载货汽车(发动车机号52241792)的购车发票一张(金额为240,000元)及车辆保险发票三张(金额分别为994.75元、4,480元、27,098.45元),证明冀EE22**车辆的购车价值及交纳的保险费用。证据四、货物运输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邢台经济开发区友谊胶合板厂签订运输协议,约定该车辆运输费用采取包干方式,每月32,000元。证据五、南和县运输管理站道路运输车辆二级维护记录卡一张,证明由于被告扣押车辆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按期对该车辆进行维护所造成的罚款损失。证据六、原告申请本院到邢台市开发区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调取的原告在该车辆被扣押时的报案记录,证明被告扣押该车辆的事实。证据七、原告的公司财务账目,证明原告与王伟光之间进行该车辆买卖的合理性。被告史少峰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对借款合同、挂靠协议、担保人申明、二手车买卖合同、借款收据真实性有异议,提请法院注意签订时间、签订主体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对保险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不能证明保险损失。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购车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提请法院注意购车单位名称,对三张保险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保险主体有异议。对证据四有异议,提请法院注意甲方的市场主体是否存在,该合同是否履行。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显示下一次维修日期为3月31日、7月23日,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罚款记录、罚款凭证,足以证明该车辆按期维护与其主张的事实相矛盾。对证据六,公安机关所作的询问笔录应属于证人证言,因该案未在公安机关定性也未进行刑事立案,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类型之一,仅能作为证人证言进行参考使用,而被询问人均未到庭,不能接受法庭及被告的质询,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该案的认定事实的依据,提请法庭注意2014年3月5日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公安机关长达几个月未找到王伟光,但恰恰在2014年6月30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公安机关报案,称被告非法扣押其车辆,同日王伟光、李云收、程乐乐均主动向公安机关说明被告史少峰扣押了冀EE22**车辆,而程乐乐仅是名义贷款人,跟本案诉争车辆没有任何关系,但其在公安机关却能详细描述被告的姓名、扣押过程等种种细节,故对其笔录的真实性表示怀疑。对证据七,被告经质证称,第一,该证据已过举证期,不发表质证意见;第二,根据现有证据,能够显示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应为王伟光,原告所称的2014年2月10日从王伟光手中收回该车辆存在虚假性,根据王伟光三次还款时间,均是时隔几个月之后,现有证据显示最后还款日为2014年1月3日,仅与2月10日时隔时间较短,无因收回,存在虚假性;第三,以上证据均是原告内部书面记载,未有他人签字确认,依法不应被采信;第四,该车辆所有人是王伟光,应由其主张权利,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赵华杰出庭作证,证明赵华杰系私人停车场的负责人,冀EE22**车辆曾经在该停车场停放过。所有在该停车场停车时登记车牌号,开走时登记、核对车牌号就直接开走,史少峰并未向其专门叮嘱不让原告开走冀EE22**车辆。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案外人王伟光因购买冀EE22**车辆与原告南和金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向其借款287,382.2元,双方签订了挂靠协议,王伟光自愿将该车挂靠在原告南和金驰公司名下,并接受其管理。王伟光同意在购车贷款本息还清之前,该车登记在南和金驰公司名下。由南和金驰公司作担保,王伟光向银行贷款160,000元,用于还南和金驰公司的借款。剩余借款因王伟光未按时还款,王伟光与南和金驰公司于2014年2月10日签订二手车买卖合同,王伟光将冀EE22**车的所有权出卖给南和金驰公司。2014年5月2日,司机李云收驾驶的冀EE22**在邢清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祝村路口附近,史少峰等人因之前与王伟光有经济纠纷,将该车拦下,随即司机报警,根据本院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上显示,史少峰自认其让司机将该车停放在邢台经济开发区张家屯村的一个停车场内,且原告曾派了三拨人去找过被告,被告认为该车系王伟光所有,故未让原告把车开走。再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支持调解,原告于2014年9月26日将冀EE22**车辆从停车场开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从公安机关调取的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南和金驰公司与王伟光签订了二手车买卖合同,王伟光将冀EE22**车辆的所有权出卖给南和金驰公司。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等,被告史少峰与王伟光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冀EE22**车辆系原告的合法财产,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已将该车辆返还给原告,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扣车之日至返还车辆之日止的保险、贷款利息、停车费、停运损失等共计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交的三份保险发票显示该车全年保险费为32,573.2元,停运期间为2014年5月2日至2014年9月26日,因车辆停运导致的保险损失为13,112.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贷款利息、停车费、未按时维护造成的罚款损失及停运损失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停车费票据、贷款利息损失及罚款凭证等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停运损失,虽然原告曾向本院提交停运损失鉴定申请,并向本院提交了该车的行驶证、运输证、司机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货物运输承包协议,但根据邢台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车辆停运损失鉴定需提供的有关资料上显示,原告证据不足不符合申请停运鉴定条件,对原告要求的停运损失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少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13,112.4元;二、驳回原告南和县金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史少峰负担。案件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阶段一并解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斐代理审判员 肖 楠人民陪审员 王若颖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