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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龙明富与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明富,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阳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龙明富,农民。委托代理人罗别亚,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幸福,广西航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村。法定代表人莫金连,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主任。委托代理人诸葛振华,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村副村长。原告龙明富与被告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下称东桃经济合作社)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何新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万瑞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志忠担任记录。原告全权委托代理人罗别亚、陈幸福、被告东桃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莫金连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葛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明富诉称,原告因需改善住房条件,向相关行政部门提出拆除旧房,在原址建新房的请求。2013年1月22日原告获得阳朔县阳朔镇规划建设管理所选址批准,并获得《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及《广西壮族自治区村镇建设工程许可证》。2013年5月,原告开始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指使村民无理阻挠。2013年11月7日上午,被告又指使村民到原告工地强行阻拦原告雇请的工人施工,原告被迫停工。当晚被告又指使一村民到原告施工工地进行破坏。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害,不再对原告的合法施工进行阻挠和破坏。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费51530元(水泥等材料损失约500元,人工工时损失8个工时×每个工时200元=1600元,被盗铁扣26个×每个15元=390元,误工损失45000元,原告由南宁至阳朔往返交通、住宿等费用4040元)。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证据二、村镇规划定点通知单,证据三、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证实原告已取得合法准建手续的事实;证据四、税收完税证,证实原告已依法缴纳了建房契税的事实;证据五、原告旧房原址照片,证实原告在原址拆旧建新的事实;证据六、证据七、录像录音光碟,证实被告指使的村民在原告施工现场阻挠工人施工的事实;证据八、住宿发票,证实原告为处理被告侵权行为前往阳朔的住宿开支的事实;证据九、证据十、阳朔县人民法院(2013)阳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和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再次以物权保护为起诉依据及被告主体是东桃经济合作社的事实。被告东桃经济合作社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原告建房子这块土地是东桃村集体的土地,原告获得的批建手续中在村里盖的章是原告的亲戚当村干部时帮他盖的,村里并不同意原告在这块土地建房,原告挖地脚时,被告就喊他不要建房。原告建房时,镇里也要求过原告停工,并不是被告村民私自阻拦。被告去问过了镇政府,镇政府也准备撤回给原告的准建批文。被告要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有东桃村部分户主签名捺印的《关于东桃村对龙明富霸占集体土地建房的处理意见》一份,证实原告所建房屋的土地是东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实;证据二、证人莫某的陈述,主要证实原告建房的这块土地是东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证据十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一所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是东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申请的证人莫某在法庭上的陈述所证明原告建房的土地是东桃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事实无异议。本案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批建手续是原告通过关系和欺骗手段得来的。证据五照片中的房屋不是原告的旧址。证据八的住宿发票是原告乱开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中的批建手续是真实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证据五中的照片所显示房屋不是原告的住房旧址,对原告提供证据五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证据八中的发票未显示是住宿发票亦无住宿日期,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龙明富在其东桃村中“铺子门”(当地人称之地名)处将一杂物房拆除新建住房,原告于2013年1月22日获得的批建手续有阳朔镇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所的(2013)第5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2013)村规管地定字第5号《建设规划定点通知单》、《村镇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原告于2013年5月和2013年11月7日两次施工兴建,在该两次施工过程中,被告均以原告建房的土地是东桃村集体的土地为由指使本村村民进行阻拦,不许原告施工。原告停工后,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受东桃村指使前往阻拦原告施工的村民赔偿经济损失,因被告主体不适格,本院于2014年4月30日作出(2013)阳民初字第1304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龙明富的起诉。原告龙明富不服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桂市立民终字第15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于2014年11月17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提出要被告赔偿51530元经济损失费的请求,原告虽提供了部分酒店的发票拟证明其支付了住宿费,但其发票没有显示是住宿发票也没有开票日期,未能说明原告开支了住宿费。其余赔偿请求原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提出原告建房的批建手续是通过关系和欺骗手段获取的辩解,本案中未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龙明富在东桃村中“铺子门”处建房取得的批建手续是真实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出原告通过关系和欺骗手段获取批建手续的辩解,因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所获得的批建手续有瑕疵,不应在村中“铺子门”处建房,应通过正当程序解决,在有关部门未撤销原告的批建手续时,被告不应阻拦原告施工。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上述诉讼请求中所列的经济损失费,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虽提供了部分酒店发票,但未能证明其支付住宿费用,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朔县阳朔镇樟桂村委东桃经济合作社停止对原告龙明富在东桃村中“铺子门”处建房施工的侵害;二、驳回原告龙明富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88元,由原告负担1038元,被告负担50元。义务人应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义务人不履行义务时,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8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新丹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万瑞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志忠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