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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官刑一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吴诗国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官刑一初字第31号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诗国,男,被告人吴诗国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7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8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辩护人徐荣,云南护义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以官检公二科刑诉(2014)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诗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以官检公二科量建(2014)311号量刑建议书提出量刑建议。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代理检察员李靓、廖睿颖出席法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诗国及辩护人徐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0时许,被告人吴诗国因与被害人武某之前发生口角,后在其宿舍内(昆明市官渡区阿角村一出租房内)用拳头、拖把将武某眼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武某伤情为重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诗国积极陪送被害人武某到医院治疗。在明确得知被害人已经报案后,即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前来抓捕。对上述认定的事实及起诉指控罪名,被告人吴诗国当庭均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有关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诗国无视国家法律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诗国犯故意伤害罪,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认为,被告人吴诗国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的发生被害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但是,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诗国从案发至今均没有对被害人进行过任何实际的赔偿,在对其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官检公二科量建(2014)31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吴诗国判处四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查明的案件事实、情节及量刑规范化处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根据被告人吴诗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诗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9年7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蒋洪源人民陪审员  杨兰婷人民陪审员  孙耀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倪静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