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韦春献与被告黄小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春献,黄小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初字第77号原告韦春献。委托代理人韦庆旋,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小育,柳江县供销合作社职工。原告韦春献与被告黄小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初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春献的委托代理人韦庆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小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春献诉称,2010年9月3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即向原告借支人民币86000元,之后于同年的9月7日,又向原告借支人民币20000元,共计人民币106000元。之后被告不断表态,下个月即全部归还,一直表态至二0一四年之久仍不见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6000元及利息人民币50880元(利息从借款日起分别按每月1%计算至2014年4月7日止),合计为人民币156880元;(二)判决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2010年9月3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黄小育至2010年9月3日共向原告借款合计86000元人民币的事实;2、2010年9月7日的借条,拟证明被告黄小育于2010年9月7日又向被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被告黄小育未作出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9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得到韦春献现金人民币捌万陆仟元正(86000.00元)”,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2010年9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兹借韦春献人民币贰万元整,借至2010年9月底止”,但未约定借款利息。逾期后,被告至今未还款。2014年1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以上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借款人民币108600元的事实,有其出具的借条及所载明的内容为凭,足以认定。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返还欠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所欠借款人民币108600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一笔借款(86000.00元)的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笔借款(20000.00元)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年利率5.60%从2010年10月1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7日止为人民币4072.27元。原告主张之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此而支出的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小育返还原告韦春献借款人民币108600元;二、被告黄小育支付原告韦春献借款逾期利息人民币4072.27元;三、驳回原告韦春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438元(原告韦春献已预交),减半收取人民币1719元,原告韦春献负担人民币519元,由被告黄小育负担人民币1200元并连同本案债务一并支付给原告韦春献。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款项汇入户名:柳江县人民法院,账号:25×××79,开户行:广西柳江农村合作银行营业部,汇款时请注明该案案号和原告姓名),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初张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黎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