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国定与姜月琴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定,姜月琴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596号原告:王国定,男,196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城南长城新村**幢***室。委托代理人:邢炜军,浙江越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月琴。委托代理人:史红江,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国定为与被告姜月琴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琪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邢炜军、被告姜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史红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庭外和解时间为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廖某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5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12日,逾期还款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并由杨传水和绍兴县火树纺织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借条中约定由债权人所在地法院管辖。原告于当天将该50万元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的农行卡账号。2014年7月12日,廖某将其所有的一套商品房转让过户给本案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3万元。对剩余的17万元借款在借条中注明由被告和冯小娟担保,被告姜月琴对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在借条中签名捺印予以确认。还款期限届满后,廖某却未能归还剩余17万元借款,被告也拒不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向原告清偿借款人民币17万元,并自2014年9月1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曾经为债务人廖某提供33万元的担保,且33万元已经分两次支付完毕;对于余款17万元,当时原、被告说好被告只负责找到债务人并不提供还款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13日双方签订借条约定借款金额为50万元并指定借款汇入叶媚账户,2014年7月21日借条上注明剩余款项由被告担保的事实。证据2、银行交易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已将50万元汇入叶媚账户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担保人姜月琴的签字,当时说好被告担保33万元,被告已在7月22日、8月10日分两次归还原告,并约定剩余17万元只保证找到主债务人,不担保归还该款项,故借条上并不能反映由被告担保17万元的事实。证据2,对借款是否汇给叶媚真实性不清楚,且借条中指定账号有涂改。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并未同意为案外人廖某的17万元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借条下方姜月琴于2014年7月21日承诺对借款中的33万元提供担保,并说好8月20日支付该33万元,2014年7月22日,原告出具给被告情况说明要求被告归还33万元,被告当时仅有10万元,且基于原告不诚信,被告要求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让原告说明“只要姜月琴在8月30日前找到人就不管你的事”并由原告签名确认,出具之后被告支付了上述10万元。证据2、证人廖某声明一份,拟证明借条上方担保人冯小娟、姜月琴签字时尚无“剩余17万元由姜月琴、冯小娟担保”这句话及该签名的本意是为让姜月琴在8月30日之前找到廖某,在这之后,原告与廖某为此事分别到柯桥派出所、萧山新街派出所、轻纺城派出所处理17万元纠纷的事实。证据3、汇款凭证两份,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2日支付10万元、8月10日支付23万元,被告已履行担保33万元的义务。证据4、申请证人廖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借条上方被告姜月琴签字时尚无“剩余17万元由姜月琴、冯小娟担保”这句话及签名本意是为让姜月琴在8月30日之前找到廖某。证人廖某陈述案涉50万元借款其确已收到,因原告扣住证人,证人要求冯小娟和姜月琴向原告协商放证人走。证人转让一间房子给姜月琴并由姜月琴为其担保33万元借款,剩余17万元由证人自己归还,姜月琴在借条上方担保人处签名时尚无担保17万元这句话。其在2014年7月21日以后多次打电话联系被告要求解决借款事宜,并承诺还款,被告也曾主动找过证人。原告质证认为证人未明确回答关键问题,证人证言不可信,冯小娟与姜月琴的签字情况由法院核实。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可证实冯小娟和姜月琴签名时尚无担保那句话及担保人只担保33万元,剩余17万元由证人自己归还,担保人只担保找到人不担保归还17万元借款。证据5、通话记录一份,拟证明7月21日之后被告多次打电话给原告和证人廖某,正是因为被告的积极主动最终促成原告与证人之间的见面,其中133××××4416是原告的电话号码。证据6、购房合同一份,拟证明2013年5月23日案外人黄雪琴和原告及证人签订该合同,所以被告帮证人还款33万元系基于被告本应该支付给证人33万元营业房款项。证据7、营业房转让合同以及使用权转户确认书各一份,拟证明7月21日被告、证人及与第三方谈好后被告和证人办理了营业房过户手续的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该说明没有出具时间、表述模糊且内容指定不明确,依照被告逻辑,23万元也不应由被告归还。证据2,该声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且该声明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为廖某将房子担保过户,33万元为过户房屋的款项,剩余17万元仍需被告担保,故要求法庭不予采信。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且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双方是朋友关系,并不能证明通话内容的唯一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已超过举证期限,房子过户前,证人的房屋证件由原告保管,原告才把资料拿出来的,按照被告的逻辑,不存在担不担保的问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签名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认定借款人廖某已收到本案借款,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自认系其出具,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4,本院将结合案情综合分析。证据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2014年6月13日,借款人廖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于2014年9月12日前一次性归还,若逾期未还,则支付自还款到期之日起至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的利息等内容。还载明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主债权以及附随义务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全部本息时止。上述借条主文下方紧附“担保人:绍兴县火树纺织有限公司”及汇入账号。借条下方被告姜月琴注“房子过姜月琴名字,担保330000元叁拾叁万元,14/7月21日”。借条上方原告注明“剩余壹拾柒万元由姜月琴、冯小娟担保。2014.7.21”,被告姜月琴及案外人冯小娟在下方“担保”处签名捺印。原告于借条出具当日转入叶媚账户50万元。被告姜月琴于2014年7月22日向王国定汇款10万元,于2014年8月10日汇款23万元。原告曾向被告出具下述内容的书面材料:“只要姜月琴在8月30日之前找到人就不管你的事”。原、被告双方确认“8月30日”指2014年8月30日。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被告已承担其中33万元借款的保证责任,主债务人廖某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7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需否对剩余17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在借条“剩余壹拾柒万元由姜月琴、冯小娟担保”该行字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应对剩余17万元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抗辩其在借条上方签字捺印时尚无该行字,该内容系原告事后添加,其担保的真实意思仅限于帮原告找到主债务人,并不担保剩余17万元借款,上述抗辩被告以主债务人廖某的证人证言及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来证明。本院认为,不论被告担保的真实意思系上述哪一者,根据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只要姜月琴在8月30日之前找到人就不管你的事”及证人廖某陈述,其在2014年8月22日与原告在派出所见面,可认定原告已达到其在8月30日前找到人的目的,故应免除被告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定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850元,财产保全费1370元,由原告王国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吕琪喆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丹艳附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