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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季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高新民初字第12号原告:季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慧君,泰安岱岳信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张军,泰安泰山诚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季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礼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慧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季某乙。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架,导致感情完全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请求法院判令双方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王某答辩称: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考虑到孩子成长等情况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双方婚后感情尚可,但经常因琐事吵架。××××年××月××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季某乙,现随双方共同生活。2014年12月16日,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泰安市岱岳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一份、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相识后开始恋爱,并自愿登记结婚,婚前已经过五年的接触并同居生活,彼此之间已相互了解,且婚后又生育一子,双方的感情基础较好。婚后生活中,原、被告之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的一些矛盾,并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不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季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季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礼翔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