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包青民初字第2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与高三丑、郭金连、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青民初字第20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负责人XX,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分行职工。委托代理人林玉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职工。被告高三丑,男,1953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金春梅,女,1958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土默特右旗。被告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法定代表人李志刚,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诉被告高三丑、被告郭金连、被告包头市正信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于2015年1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如果债务人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即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涉及的债权债务办理以上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据此,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免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预交2450元,退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包头黄河支行2450元。审判员 蔺爱文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