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兰商初字第1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5
案件名称
方伟与赵静、储京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赵静,储京建,赵族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兰商初字第1578号原告方伟。被告赵静。被告储京建。被告赵族航。原告方伟诉被告赵静、储京建、赵族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茹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静、储京建、赵族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诉称,被告赵静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分别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约定了月息为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被告赵族航对该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早已过了还款时间,经原告多次催讨也无果。经查,被告赵静与被告储京建系夫妻关系。据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赵静、储京建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26000元(按月息2%计算,从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1月4日止)及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合计人民币126000元;2、被告赵族航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的事实。被告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赵静、储京建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4日,被告赵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被告赵静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月利率2%,借款时间二个月,该款由被告赵族航作为借款本息的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同日,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赵静交付人民币4万元,次日,原告又分别以现金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赵静交付6万元。后被告赵静仅向原告支付了7千元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均未归还,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赵静应按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不履行义务的,由担保人承担,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借款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赵静、储京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储京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赵静、储京建、赵族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静、储京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方伟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扣除已支付的7千元利息);被告赵族航对上述第一条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赵静、储京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2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郭 茹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张筱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