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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5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20-12-21

案件名称

黄灵惠与泰兴市溪桥卫生院、陈敏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泰兴市溪桥卫生院;黄灵惠;陈敏;刘煜峰;吴瑞珍;刘祝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商终字第003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市溪桥卫生院,住所地泰兴市黄桥镇溪桥社区。法定代表人周留宝,院长。委托代理人翁祝新(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灵惠,女,1972年1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良(特别授权),江苏银杏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敏,女,1970年5月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煜峰,男,1995年3月26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瑞珍,女,1941年3月18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祝生,男,1941年8月10日生,汉族。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春富(特别授权)。上诉人泰兴市溪桥卫生院(以下简称溪桥卫生院)与被上诉人黄灵惠、陈敏、刘煜峰、刘祝生、吴瑞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黄灵惠一审诉称,2011年9月王爱芳将其经营的泰兴市瀛洲烟酒销售商店(以下简称瀛洲商店)交由黄灵慧实际经营。刘杰于2012年12月调溪桥卫生院任法定代表人。溪桥卫生院单位经常到瀛洲商店拿烟酒,2012年12月至2013年5月期间,共拿价值138117元的烟酒,刘杰于2013年5月去世,溪桥卫生院拒不支付货款。请求判令溪桥卫生院立即支付黄灵惠货款13811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溪桥卫生院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纠纷,黄灵惠与溪桥卫生院之间相互并不认识,溪桥卫生院至今都不知道黄灵惠的店在哪里,更不存在拿黄灵惠烟酒的事实,请求法院驳回黄灵惠的诉讼请求。陈敏、刘煜峰、刘祝生、吴瑞珍辩称,黄灵惠将我们四人作为被告诉讼主体不当:从黄灵惠向人民法院提供的用以证明自己主张权利的证据17张发票的购货单位均为溪桥卫生院,说明黄灵惠对刘杰生前所购烟酒是一种职务行为的事实认同;我们四人是刘杰的合法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对刘杰生前财产未作是否继承的明示,且刘杰的遗产份额是多少未作处理;刘杰生前所欠黄灵惠的烟酒未用于家庭,我们四人对此事实不予认同。黄灵惠所诉请求与实际记账不相合,且有些不是刘杰本人生前所签,虽有黄灵惠的记账明细和刘杰生前签名,但也不能证明刘杰所购烟酒未付给黄灵惠货款。综上所述,我们认为黄灵惠将我们四人作为被告的主体不当,所诉事实并不存在,请求驳回黄灵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灵惠系瀛洲商店的实际经营者。刘杰自2003年9月20日起租赁经营南沙卫生院并任院长至2012年11月30日。2012年期间,刘杰多次向黄灵惠购买烟酒,2012年9月25日前所欠烟酒款均已开票结清,2012年9月28日至2012年11月28日赊购的烟酒,金额33890元,由刘杰在黄灵惠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黄灵惠已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2013年5月,刘杰因交通意外死亡。黄灵惠于2013年11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南沙卫生院支付货款。一审法院经审理于2013年12月19日作出(2013)泰商初字第011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沙卫生院给付黄灵惠货款33890元。2012年12月后,刘杰调任溪桥卫生院任院长,自2012年12月5日起继续向黄灵惠购买烟酒,对所赊购的烟酒名称、品种、数量等由黄灵惠记账,刘杰在黄灵惠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4月30日,刘杰共向黄灵惠赊购烟酒计142541元。2014年3月10日,黄灵惠开具了总金额为149517元(扣减了黄灵惠记账本上2013年1月28日的1760元,包括黄灵惠记账本上2013年1月25日的6600元和5月23日的4800元)的17张发票交给溪桥卫生院。溪桥卫生院收取黄灵惠的发票后未能给付黄灵惠烟酒款。黄灵惠于2014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溪桥卫生院支付货款149517元。溪桥卫生院于2014年4月16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黄灵惠开具的17张发票退给了黄灵惠。黄灵惠于2014年7月4日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起诉,一审法院于同日作出(2014)泰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黄灵惠撤回起诉。黄灵惠索要货款无着,遂于2014年7月9日再次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陈敏系刘杰之妻,刘煜峰系刘杰之子,刘祝生和吴瑞珍系刘杰之父母,为刘杰第一顺序继承人。庭审中,溪桥卫生院对收到及退回黄灵惠发票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对黄灵惠提供的发票进行审查需要一段时间。上述事实,有瀛洲商店的营业执照及房屋租赁协议、泰兴市卫生局泰卫(2012)64号通知、户口注销证明、刘杰与陈敏的结婚登记申请资料以及陈敏、刘煜峰、刘祝生、吴瑞珍的户籍资料、泰兴市人民法院(2013)泰商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刘杰签字确认的黄灵惠记账本、黄灵惠开具的17张发票、2014年4月16日的EMS快递凭证、黄灵惠于2014年4月8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起诉状以及法院的收费发票、(2014)泰商初字第0339号民事裁定书等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黄灵惠在实际经营瀛洲商店中,而刘杰生前系溪桥卫生院院长,系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在日常的经济活动中,法人的经济活动都是经过其法定代表人进行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进行签订合同等经济活动。我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指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的组织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可见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就是法人的行为。因此,其执行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一切后果都应当由法人承担。对于合同的相对人来说,其只认为法定代表人就是代表法人,否则,将不利于保护交易的安全,也不利于保护合同相对人的利益,对合同相对人来说也是不公平的。如果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中,合同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的行为是超越了权限,而仍与之订立合同,则具有恶意,那么此时,合同就不具效力。本案中,刘杰时任南沙卫生院院长时即向黄灵惠购买烟酒并赊账,黄灵惠对刘杰的任职情况及其代表任职单位购买烟酒是清楚的。事实上,黄灵惠开具发票给溪桥卫生院,溪桥卫生院也收取了黄灵惠的发票,至于溪桥卫生院在收取黄灵惠发票长达三个多月的时间后于黄灵惠前次起诉后退给黄灵惠,溪桥卫生院认为“需要审查”,该解释不尽符合常理。因此,刘杰作为溪桥卫生院院长向黄灵惠购买烟酒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代表单位的职务行为。关于刘杰赊购黄灵惠烟酒的金额问题。刘杰向黄灵惠赊购烟酒时,黄灵惠对其赊购的烟酒的名称、品种、数量等进行了记账,刘杰在黄灵惠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虽然黄灵惠记账本的记账中有他人代签的情形,但是刘杰在此前后均在记账本上核对记账并签字,因此对他人代签的情况,刘杰应当是知道并认可的。黄灵惠的记账本中记载价格、金额与记载名称、品种、数量等笔迹不一致,但是与此前的交易习惯相符,而且溪桥卫生院亦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黄灵惠的烟酒价格明显高于本地的市场价格,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黄灵惠记账本中记载的2013年5月22日、5月23日、5月27日的三笔账金额为8736元,并无刘杰签字确认,黄灵惠认为这三笔账为刘杰所赊购烟酒,依据不足。黄灵惠认为其记账本中2013年1月25日和1月28日的两笔账金额为8360元,已由他人给付了款项而未主张这部分权利,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不持异议。因此,一审法院确认刘杰赊购黄灵惠烟酒的金额为134181元。关于陈敏、刘煜峰、刘祝生、吴瑞珍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陈敏、刘煜峰、刘祝生、吴瑞珍系刘杰第一顺序继承人,由于刘杰向黄灵惠购买烟酒的行为是其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所欠黄灵惠的烟酒款应由溪桥卫生院承担民事责任,因此,黄灵惠要求陈敏、刘煜峰、刘祝生、吴瑞珍作为刘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综上所述,黄灵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溪桥卫生院辩称刘杰购买烟酒是个人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敏、刘煜峰、刘祝生、吴瑞珍辩称刘杰购买烟酒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之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泰兴市溪桥卫生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灵惠货款134181元;驳回黄灵惠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30元,由泰兴市溪桥卫生院负担)一审宣判后,溪桥卫生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灵惠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从未向黄灵惠购买过烟酒;2、购买烟酒不应当是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职权内容,不应当视为代表法人的行为。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黄灵惠的诉讼请求,同时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黄灵惠答辩称,我方认为刘杰是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而且刘杰于2013年5月意外去世,在刘杰去世后不久泰兴市卫生局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买卖纠纷协调过,所以上诉人在2013年上半年就应该知道刘杰代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买卖关系,2014年3月10号被上诉人也是按照上诉人要求开票给上诉人,而且上诉人接受了被上诉人所开的所有发票,当时并没有提出异议,在过了一个多月以后,在被上诉人起诉后才将发票退给被上诉人,按照正常的交易习惯,上诉人是想抵赖被上诉人的货款,他在上诉状中所称的事实明显是假的,所以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是公正的,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陈敏、刘煜峰、刘祝生、吴瑞珍共同答辩称,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9日作出的(2014)年泰商民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书,程序合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339号案件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诉人是在收到黄灵惠发票后20天内将发票退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泰兴市卫生局出具的调查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对烟酒发票的调查需要一段时间,不存在诉前诉后的问题;三、现场会议记录、泰兴市卫生系统人事介绍信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关系转移证各一份,证明刘杰到溪桥卫生院任职的时间晚于2012年12月5日;四、泰兴市卫生局医疗机构置业证书副本复印件一份,证明从2013年1月开始,上诉人单位改制为非营利性单位,相关财务和报销制度须由卫生局统一管理;五、《关于泰兴市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实行会计集中核算的通知》一份,证明上诉人所有的收入和支付都归泰兴市卫生局管理。被上诉人黄灵惠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不予认可,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对证据三,对会议记录以及介绍信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陈敏、刘煜峰、刘祝生、吴瑞珍共同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三的质证意见同被上诉人黄灵惠;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说明刘杰在任院长期间的实施职务的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二审中未提交新证据。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一、四、五,因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二、三,因其为复印件,且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均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刘杰赊购烟酒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2、案涉烟酒金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为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对外行使职权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法人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法人承担。刘杰生前为上诉人溪桥卫生院院长,其对外履行与其职责相关的行为可以认定为职务行为,因此本案中刘杰向黄灵惠赊购烟酒的行为,除明显用于个人部分外,其余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上诉人溪桥卫生院应当承担相应烟酒款。关于款项金额,本案中黄灵惠向法院提交记账本以证明其主张的金额,溪桥卫生院对其中部分刘杰的签字真伪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中有刘杰签字部分的金额予以确认。而对记账本中由第三人代签或者在记账备注中明显用于个人部分,不应认定为刘杰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对该部分金额应予以扣减,最终确认金额应为107660元。对于明显用于个人部分合计2624元,应视为刘杰的个人行为,当由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予以偿还。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兴市人民法院(2014)泰商初字第068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维持判决主文第二项;二、泰兴市溪桥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灵惠107660元;三、陈敏、刘煜峰、刘祝生、吴瑞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黄灵惠2624元。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60元,合计4590元,由上诉人泰兴市溪桥卫生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沈大祥代理审判员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朱希懋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文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