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莒道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丁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莒道民初字第25号原告:丁某,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晖,山东方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晖、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2011年春,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我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不合,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我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坚决要求和好。经审理查明:2011年春,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现随原告丁某生活。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丁某于2014年12月29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书证予以证实,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经法定程序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且婚后育有一子,原告丁某诉求离婚,被告刘某甲不同意离婚,并要求和好,原告丁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刘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丁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立东人民陪审员 李志东人民陪审员 丁启良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战美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