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商初字第269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彬与李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彬,李正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商初字第2697号原告徐彬,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王守顺,临沂兰山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正伟,个体经营户。委托代理人张宗文,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彬与被告李正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顺、被告李正伟的委托代理人张宗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彬诉称,被告多次购买我的科技木,共欠我货款123100元,有2014年4月2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一张为为证,后被告还款13000元,尚欠110100元至今未付。现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10100元及利息。被告李正伟辩称,原告起诉金额过高,被告现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科技木的业务关系。2014年4月22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徐彬科技木(4*8尺)方子款大写:壹拾贰万叁仟壹佰元正(123100元)(2014年4月22号止)”。后被告偿还13000元,剩余款项1101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引起诉讼。庭审中,被告对欠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曾于2014年4月24日偿还原告两张二万元的承兑汇票,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到条一张,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李正伟所给承兑汇票两张贰万元的金额。票号分别是:1030005224958698、1030005224958699.收到人:徐彬2014.4.24号”被告主张上述汇票金额应从欠款额中扣减,经质证,原告承认曾出具该收到条,但时间应为2014年4月21日,该金额并不包含在欠条载明的数额内,原告认为收到条中的落款日期“2014.4.24”实际应为“2014.4.21”,系被告在最后一个数字“1”上加了一笔“∠”改成了“4”。为查明事实,原告申请对该笔“∠”的形成时间及笔迹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不能确定检材收到条中落款时间2014.4.24中最后一个数字4的第一笔∠是否为事后添加,但该数字4与检材上的其余数字4的书写习惯反应不一致。”上述事实,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提交法庭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徐彬与被告李正伟之间存在木材买卖的业务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110100元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欠条等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该数字4与检材上的其余数字4的书写习惯反应不一致”,能够认定原告为被告出具收到条的时间应为2014年4月21日,该收到条形成于欠条之前,相关数额不能予以扣减,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1101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彬货款1101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2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鉴定费3000元,共计6572元,均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光审 判 员 王 硕人民陪审员 李朝娟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春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