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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12-30

案件名称

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艺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艺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深福法民二初字第1901号 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统建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陈楚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舒象高,住址湖南省辰溪县,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大卫,住址辽宁省庄河市,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张艺拢,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张艺拢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大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艺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张艺拢于2013年3月2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等。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截至2014年3月6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80000元、利息14400元(4个月利息)、违约金37800元,此金额到判决之日止的利息按2%的综合月利率计算。因被告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解除合同,被告偿还本金、利息、违约金共232200元及自2014年3月6日至判决之日止按2%的综合月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借款人)、原告(贷款人)和案外人张哲、武旭洋(保证人)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为准。借据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执行。借款利息支付方式为:放款时一次性预扣。对逾期未还的借款本息,贷款人可以向借款人计收逾期及其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期向贷款人还款,如要申请延期,需征得贷款人的书面同意,且每逾期一日需支付剩余款项2‰的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 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款借据》,载明“本人张艺拢于2013年3月20日从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9日,借款月利率2%”。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96万元。 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120000元,于2013年6月3日还款214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还款80000元,于2013年7月3日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还款226400元,于2013年7月24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14400元,合计还款934800元。 2014年3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称发放贷款时预扣了利息4万元,故向被告发放96万元。 上述事实有《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杭州银行业务凭证、银行交易流水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全面诚实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涉案编号为XRL20130320-001的《借款/担保合同》于合同约定的届满日2013年4月19日已自然终止,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不予照准。 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本院确认本案的借款本金数额为960000元。 原告称诉请的违约金即合同第8条约定的罚息,涉案《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月利率为2%、罚息为2‰/日,利息和罚息累加计算标准违反了法(民)发[1991]2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关于民间借贷最高利率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规定,故本院认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本金960000元的利息和罚息。 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还款40000元,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对本金与利息的偿还顺序所作的约定为“放款时一次性预扣借款利息”,故应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计算,超过应还利息的还款,再扣减本金。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应以本金96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偿还利息和罚息20160元,剩余19840元冲减本金。故截至2013年4月23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940160元。被告于2013年5月30日还款120000元,于2013年6月3日还款214000元,于2013年6月28日还款80000元,于2013年7月3日还款10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还款226400元,于2013年7月24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7月29日还款50000元,于2013年9月6日还款20000元,于2013年11月20日还款20000元,于2014年3月31日还款14400元,扣减利息、罚息和本金的计算方式同上文,不再赘述。据此,截至2014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3759.56元,之前的利息、罚息等费用均已结清。2014年3月31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以剩余贷款本金103759.56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罚息超过本院认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张艺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艺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03759.56元及支付利息、罚息(利息和罚息以103759.56元为本金,自2014年3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鑫荣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张艺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783元,保全费1681元,合计6464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负担3000元,被告张艺拢负担34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敏通 人民陪审员  林 春 人民陪审员  苏 峰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卓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