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3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张梦奎,何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379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负责人:沈兆峰。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赵凤海。被告: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梦奎。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东江。被告: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东江。被告: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投资人:冯迪辉。被告:张梦奎。被告:何文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诉被告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优公司)、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港管道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港机械公司)、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以下简称康净配件厂)、张梦奎、何文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小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欧洋洪、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优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3)年南授字第058号],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优公司提供300万元人民币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2013年12月4日,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康净配件厂、张梦奎、何文女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3)年南授保字第058-1号、第058-2号、第058-3号、第058-4号、第058-5号],就被告金优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本金300万元,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南贷字第061号],约定原告向被告金优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8月5日至2015年6月3日,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2个月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上浮35%,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双方对管辖、违约责任等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同日,原告向被告金优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本案诉讼及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因被告金优公司未能依约支付上述贷款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金优公司提前归还贷款本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并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金优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万元,利息29141.39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7日,2014年10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相关规定计算,利随本清);被告金优公司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律师代理费1.4万元。暂合计2743141.39元;二、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康净配件厂、张梦奎、何文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授信协议》一份,要求证明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金优公司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金优公司提供300万元人民币授信,授信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12月3日,协议对其他事项尚有约定的事实;证据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五份,要求证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康净配件厂、张梦奎、何文女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分别就被告金优公司在上述《授信协议》下所欠原告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最高额本金300万元,保证范围为授信协议下授信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一切相关费用的事实;证据3、《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本息清单各一份,要求证明2014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金优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金优公司发放贷款270万元,截止2014年10月7日,被告金优公司已拖欠本息2729141.39元的事实;证据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要求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浙江点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及执行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4万元的事实。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本息清单可供参考之外,其余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待证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另查明,原告与被告金优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按月计息,计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按期偿还贷款,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未按时付息,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金优公司利息付至2014年8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优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康净配件厂、张梦奎、何文女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金优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优公司立即归还相应的借款本息之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巨港管道公司、巨港机械公司、康净配件厂、张梦奎、何文女自愿为原告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上述五被告对原告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支付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浙江巨港管道有限公司、诸暨市巨港机械有限公司、诸暨市康净水暖配件厂、张梦奎、何文女对被告浙江金优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437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72.5元,由六被告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74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黎小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凌 静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