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法民初字第0280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彭次国与阳异田,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次国,阳异田,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省鲲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法民初字第02808号原告彭次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27日,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XX、余金晶,重庆弘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异田,男,汉族,生于1953年7月23日,住重庆市开县。被告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华油路143号,组织机构代码73234463-4。法定代表人汪国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系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钟波,男,汉族,生于1981年10月7日,住四川省双流县。被告四川省鲲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蓬溪县赤城镇下河街B栋10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409-4。法定代表人陈平,系该公司负责人。原告彭次国起诉被告阳异田、四川石油天然气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油气公司)、四川省鲲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鹏公司)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鄢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罗鄢毅、人民陪审员唐清先组成合议庭,并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彭次国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油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钟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鲲鹏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次国诉称,2013年6月18日,彭次国驾车从老家祭祖回家。当行至开县XX镇XX村7组油建管道建设工地旁的公路时,遇阳异田(阳异田系油气公司和鲲鹏公司雇请的看守工地材料的临时安全员)怀疑彭次国偷了工地上的柴油而将石头搬在道路中间,堵住彭次国的去路。彭次国遂下车找到阳异田并要求其将石头搬离道路,恢复通行。阳异田不予理会,双方就此发生口角纠纷,阳异田抓起一块石头将彭次国的头部砸伤。彭次国因伤住院治疗11天。阳异田因本次纠纷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200元。彭次国因本次纠纷受到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501.47元、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132元(11天×12元/天)、护理费770元(11天×70元/天)、误工费8757.82元(31035元/年÷365天×103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8661.29元。阳异田受雇于油气公司和鲲鹏公司,并在执行职务时打伤彭次国,故彭次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彭次国的前述损失。被告阳异田辩称,阳异田是受雇请在油气公司管道工地守夜的工作人员,何坤发工资给阳异田。2013年6月18日,阳异田听到有人要去偷油,就向公安机关报案,然后将道路堵住。阳异田看到彭次国车上有被盗的油,是他人卖给彭次国的。彭次国先动手打阳异田,双方就打了起来。阳异田的工作职责包括照看油,阳异田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油气公司辩称,油气公司在本次纠纷前已经将劳务分包给鲲鹏公司,阳异田由鲲鹏公司安排工作,工资由鲲鹏公司负责发放。阳异田的工作内容是白天配合工作,晚上负责守机器。事件发生时阳异田负责夜间看守工地上的材料。这次纠纷是阳异田的个人行为,与油气公司无关。油气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人民法院驳回彭次国的诉讼请求。被告鲲鹏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油气公司将位于重庆市开县的川东北内输线路配合用工劳务工程分包给鲲鹏公司,鲲鹏公司雇请阳异田在工地守夜。2013年6月18日20时许,阳异田在守夜时因怀疑彭次国偷油,遂在开县XX镇XX村7组油建管道建设工地旁的村公路上用几块石头堵住彭次国所驾驶的轿车的去路,双方因此发生争吵,继而互相用拳头殴打对方,阳异田抓起一块石头将彭次国的头部砸伤。彭次国因伤在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产生医疗费5501.47元;出院医嘱建议休息2周,出院后应继续治疗。阳异田因本次纠纷被开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2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身份证和户口信息复印件,开县公安局制作的询问笔录,开县公安局制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开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医疗费收据,协议书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和工程建设业务分包HSE协议,本院向何强作出的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前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本院的认证,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并采信。本院认为,油气公司将劳务发包给鲲鹏公司,鲲鹏公司雇请阳异田守夜,鲲鹏公司系用人单位,阳异田系鲲鹏公司的工作人员。本案中,阳异田在守夜时因怀疑彭次国偷油与其发生纠纷并将其打伤,阳异田的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其动机是防止工地上的油料被偷盗,其目的是保护用人单位的利益,应当认定阳异田是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鲲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彭次国与阳异田系互殴,彭次国自身有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阳异田的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和双方的过错程度,阳异田承担80%的责任,彭次国自行承担20%的责任较为适宜。阳异田应承担的80%的责任由鲲鹏公司负责承担。彭次国的损害赔偿金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5501.47元有住院病历和医疗费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彭次国住院1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应为120元(10天×12元/天)。3.彭次国住院10天,护理费应为700元(10天×70元/天)。4.彭次国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故误工费应当按照重庆市2013年城镇私营单位分功能区域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中渝东北生态涵养发展区标准33499元计算;彭次国住院10天,出院医嘱休息2周,误工天数应为24天;故误工费应为2202.67元(33499元/年÷365天×24天)。5.营养费3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确认的损失共计8724.14元,由鲲鹏公司承担80%的责任即赔偿6979.31元,其余损失由彭次国自行负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省鲲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次国6979.31元;二、驳回原告彭次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彭次国负担80元,由被告四川省鲲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320元。上列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述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森代理审判员 罗鄢毅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袁志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