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周某开设赌场一审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龙州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刑诉(2014)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周某甲与广东老板张某某(另案处理)联系,合伙开设用于进行赌博的电子游戏机生意,双方约定,周某甲占2点股份,张某某占8点股份。周某甲将张某某提供的10台电子游戏机放在龙州县下冻镇镇政府旁的旧道班入口第一、第二间出租屋内专供与他人进行赌博营业。游戏室营业6个多月共盈利30000多元。经崇左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被缴获的8台“大鲸鲨”电子游戏机和2台钓鱼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性质。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自己的行为属于从犯,具有自首情节,开设游戏室时间短,盈利小,开设的位置在农村,且其中几台机子已坏不能使用,其行为社会危害性小,自己悔罪表现好,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某日,被告人周某甲将8台“大鲸鲨”电子游戏机和2台钓鱼电子游戏机放置在龙州县下冻镇镇政府旁的旧道班入口第一、第二间出租屋内专供他人进行赌博营业,并聘请其侄女周某乙负责经营管理,支付其每月工资1200元。2014年5月13日15时许,周某丙、农某甲、闭某甲、农某乙、唐某某、黄某和闭某乙到该游戏机室进行赌博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人员将8台“大鲸鲨”电子游戏机和2台钓鱼电子游戏机扣押。经崇左市公安局治安支队鉴定,被缴获的8台“大鲸鲨”电子游戏机和2台钓鱼电子游戏机均具有赌博性质。另查明,周某乙看店期间所得工资共计7200元,均从游戏机室盈余部分支出。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依法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5月13日,龙州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接到群众举报称,每天中午至晚上都有一伙年轻人聚集在龙州县下冻镇政府旁旧道班的出租屋内进行电子游戏机赌博,要求公安机关处理。龙州县公安局于2014年5月19日对周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她叔叔周某甲介绍她到下冻街旧道班里的一家电子赌博游戏室看店,周某甲开给她的工资是每月1200元至1500元的幅度。2014年5月13日中午,她照例来到游戏室开门营业。游戏室里有打鱼机两台,其中一台体积大一点,一台体积小一点;斗地主游戏机三台,其中有一台坏了;大金鲨八台,其中有几台也已经坏了。在游戏室玩得比较多的是打鱼机,打鱼机的玩法是交10元得上1000分,打鱼的大炮每打一发鱼都是算分的,打中的鱼所得的分数也是几十分至几百分不等。如果想要兑换钱的话就下分,每1000分换10元钱,而且兑换钱只算整数都是以千分来计算的。也有一些人玩斗地主游戏机,斗地主游戏机的玩法也是10元钱上1000分,如果要兑换钱也是1000分兑换10元钱,零头不算。大金鲨的游戏机是100分上1000分,但没有多少人喜欢玩这个。下午3点多,下冻扶伦村的黄某和那渠屯的毕伟军到店里玩体积较大的打鱼机,他俩玩的比较大,每次都给100元上分,所以印象比较深,其他人交几十元上分的,一共7、8个人在赌钱。大概半个小时后,公安民警就来把这里查了。游戏室每天的盈利都不一样,有时200-300元,多的时候500元。每月盈余具体数目不记得了,两个月结算给他叔叔周某甲一次。她总共领了7200-9000元工资。3、证人周某丙的证言,证实他听人说本村的周某甲在龙州县下冻镇政府旁的旧道班一楼的出租屋内开游戏机室。室内开设有“斗地主”的游戏机两台,打鱼机的游戏机两台,“老虎机”八台。游戏规则是先与老板买分值后与游戏机玩,所赢取的分值与老板兑换现金,每十元可以买一千分的分值。2014年5月13日下午16时许,他到该游戏机室买了三十元的分值,刚与游戏机玩不久就有公安人员进来检查。当时还有五个人在参与玩游戏机赌博。4、证人农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16时许,他来到龙州县下冻镇政府的旧道班一楼的一家游戏机室玩。当时有几名男子在里面玩打鱼机。他花了40元与看店的“宁三”在较大的打鱼机上4000分,约二十分钟,就有公安民警前来查处,当场将他与涉嫌赌博的另外七名男子及看店的“宁三”查获。5、证人闭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14时50分,他来到龙州县下冻街政府旁的旧道班一楼的一家游戏机室花300元与看店的一名女子购买游戏积分30000分。他就玩打鱼游戏,当打到剩7000分时公安人员就前来查处赌博,当场抓获在游戏机室里涉嫌参与赌博的他、农某甲等七名男子及看店的一名女子。6、证人农某乙的证言,证实他自2014年2月开始到下冻镇政府旁的旧道班一楼出租屋的电子游戏室玩。这间游戏室有8台大金鲨、2台打鱼机和3台斗地主机。2014年5月13日下午13时许,他来到这间游戏室玩斗地主,给看店的“阿三”30元上3000分。约半个小时,闭某乙也来游戏室玩。玩到约16时许就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查获的一共8人,其中7名男的,1名女的。7、证人黄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他来到下冻镇政府旁的旧道班一楼出租屋的游戏室玩打鱼机赌钱,拿30元跟女管理员上分赌博。与他一起赌同一台机子的有几个人,其中他认识闭某甲。另一个房间还有其他人在赌其他的机子。大约16时许,被公安民警当场查获。一同查获的有8个人,其中7名男的,1名女管理员。这间游戏室没有挂牌,游戏机室有十几台机子,其中打鱼机2台,斗地主机3台,剩下的是一排动物机。打鱼机的赌法是每10元上100分,输分即输钱,加钱可以再加分,赢分可以以100分兑10元换钱。8、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16时许,他在下冻镇政府旁的旧道班一楼出租屋的游戏室玩打鱼的游戏,刚玩不久就有公安人员来检查了。当时还有几个人在玩游戏机赌博,其中两个人在玩斗地主牌的游戏机,三个人在玩打鱼的游戏机,另外的就不记得他们在玩什么了。9、证人闭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13日下午15时许,他来到下冻镇政府旁的旧道班一楼出租屋的游戏室玩,当时看见几名男子在里面玩打鱼的游戏机。他也花了10元上分参与玩打斗地主的游戏。到了16时许,公安民警就前来查处赌博,当场抓获了涉嫌参与赌博的另外7名男子及1名看店的女子。10、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周某甲于2013年12月初与他租旧道班的两间门面用于开游戏机室。大概过了一个星期,周某甲将两台打鱼机、几台大金鲨、三台斗地主游戏机搬进他租的房子。出租给周某甲之前他的这两间房曾经租给“姐美”用做仓库存放瓷砖。11、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实2013年她曾跟“阿平”的父亲租两间房间用于存放瓷砖,这两间房间位于旧道班大门入口第一、第二相连的两间房子。租两三个月就不租了。12、扣押清单、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龙州县公安局对涉案的“大金鲨”电子游戏机八台、“钓鱼机”电子游戏机二台进行扣押,周某甲对扣押的机子进行辨认。13、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证实现场位于龙州县下冻镇政府旁的旧道班一楼出租屋,公安民警对现场做了方位图及对现场进行拍照。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甲在案发时年满18周岁,已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15、到案经过,证实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接警人员龙州县公安局警员雷耀声、赖杰。16、崇左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崇公(治)鉴字(2014)039号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证实认定送检的“大金鲨”电子游戏室八台、“钓鱼机”电子游戏机二台均具有赌博性质。鉴定人为韦继文、项涛。鉴定结论已经通知周某甲。17、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公(2011)18号公安厅文件,证实韦某某、项某负责赌博游戏机鉴定工作。18、办案说明,证实因周某甲无法提供其供述的张某某和阿明的详细信息,无法查实他们的真实身份,无法调查取证。19、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实他与彭某某在下冻镇政府旁的旧道班出租房间用于经营一间电子游戏室。2013年12月份,他与张某某在南宁交谈开电子游戏室的事情。约定由他交9000元的押金,张某某提供两台打鱼机,八台大金鲨新版动物机。游戏机室由他负责管理经营,盈利分成他占两点,张占八点。张负责机子的维修和打码管理。每开机运行5000分钟就必须重新打码,否则无法运行,张某某负责掌控密码。游戏机室营业至今6个月,期间没有办理任何合法证件,游戏机室也没有挂牌。游戏机室有阿铁留下的3台旧的斗地主机,2台打鱼机和8台大金鲨动物新机,每天中午后由周某乙开门营业,负责上分兑分兑钱等具体工作。每天盈余的营业额由周某乙保管,到月结盈余后交给他。他支付给他侄女工资每月1200元,周某乙领了共7200元工资,工资从游戏室盈余部分支出。他和张某某占股分成,每月他可以分到3000-5000元,剩下部分是张某某的。由他汇款给张,或者张的侄子阿明上门收款。游戏室盈利至案发前共计大概3万元。以上证据均可证实本案的事实,且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游戏室提供赌博机10台供他人进行赌博,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之规定,构成了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成立。关于周某甲提出自己属于从犯地位的辩解意见,经查,游戏室是周某甲开设经营,但无证据证实周某甲与他人合伙,且自己占小点数的事实。因此,对周某甲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免除处罚;二、对于扣押的8台“大鲸鲨”电子游戏机和2台钓鱼电子游戏机依法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周某甲非法所得72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肖伟清审 判 员 农小兰人民陪审员 苏子民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冬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14年3月26日)二、关于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定罪处罚标准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开设赌场罪定罪处罚:……(四)违法所得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