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5
案件名称
新疆石河子市农八师采购供应站与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轩通商贸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新疆石河子市农八师采购供应站,徐州轩通商贸有限公司,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商辖终字第00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建武,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石河子市农八师采购供应站。法定代表人柳青,该站经理。原审被告徐州轩通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毕新梅,该公司经理。原审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负责人张杰,该分公司经理。上诉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之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石河子市农八师采购供应站(以下简称农八师采购站)、原审被告徐州轩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通公司)、原审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黄金之星徐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4)云民辖初字第0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本院审查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审法院受理原审原告农八师采购站诉原审被告轩通公司、黄金之星公司、黄金之星徐州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农八师采购站原审诉称徐州顺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日向农八师采购站借款共计16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徐州顺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还款。2012年12月20日农八师采购站与徐州顺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黄金之星徐州公司再次就上述两笔借款达成协议,将还款期限顺延至2013年12月30日,黄金之星徐州公司对借款承担担保责任。2013年8月5日,徐州顺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轩通公司。借款到期后,农八师采购站向轩通公司要求偿还借款,轩通公司以暂时无力还款为由推脱。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轩通公司、黄金之星公司、黄金之星徐州公司偿还欠款本金160万元、银行利息22万元,共计182万元。农八师采购站提交2012年12月20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甲方新疆石河子市农八师采购供应站、乙方徐州顺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丙方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徐州分公司;乙方分别于2010年12月20日、2012年3月2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及60万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为年息10%,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0日……本续签合同甲乙双方同意由丙方担保,若乙方逾期不还,丙方自愿担保偿还本金和利息及承担本金双倍的违约金;本协议如有不妥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或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解决;本协议经甲、乙、丙三方盖章后生效。另查明,2013年8月5日徐州顺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企业名称为轩通公司。黄金之星公司在原审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被告黄金之星公司住所地在天津空港经济区商务园西区28#-1-2012室,依照法律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处理。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协议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2月20日协议书约定产生争议诉至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被告轩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且不违反专属管辖和级别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该院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黄金之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黄金之星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之一,住所地为天津空港经济区商务园西区28-1-2012号,本案应由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2年12月20日协议书约定“本协议如有不妥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解决或经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解决”,本案原审被告轩通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该约定合法有效,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即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天津黄金之星贵金属经营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志名代理审判员 赵 涛代理审判员 单德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慧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