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法民初字第00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凌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法民初字第00523号原告:凌某某,女,汉族,1971年10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被告:吴某某,男,汉族,1969年10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凌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凌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凌某某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凌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凌某某负担。审判员 任华元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春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