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都义民初字第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嵇仁冬与潘正勇、周巧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嵇仁冬,潘正勇,周巧丽,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都义民初字第0331号原告:嵇仁冬,居民。委托代理人:路琇、姜军荣,江苏登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正勇,居民。委托代理人:朱志翠,盐城市盐都区大纵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巧丽,居民。委托代理人:曹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人民南路一号华邦国际一楼。负责人:沃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宇梁,江苏腾飞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嵇仁冬与被告潘正勇、被告周巧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嵇仁冬的委托代理人姜军荣,被告潘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翠、被告周巧丽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嵇仁冬的委托代理人路琇,被告潘正勇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志翠、被告周巧丽的委托代理人曹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嵇仁冬诉称:2014年1月20日19时30分,被告潘正勇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83KM处时,与步行到此处的我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随即我被送至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到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对该交通事故的责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正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我负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的车主为周巧丽,苏J×××××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我已就医药费136207.37元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经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偿了我医疗费110965.90元。对于潘正勇垫付的110636.75元赔偿费用在上次起诉时未一并处理。我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颅脑外伤所致肢体瘫痪构成一级伤残、颅脑外伤所致肢体智能损害(重度)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全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80日。盐城市义鼎假肢矩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对我的××辅助器材费用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嵇仁冬因交通事故颅脑外伤致下肢瘫痪,适配截瘫矩形器,每次每具报价为43000元,年维修费为15%,三年更换一次;多功能轮椅每辆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目前我没有钱买截瘫矩形器和多功能轮椅,以前用的凤凰牌轮椅已损坏。因被告周巧丽委托被告潘正勇修理车辆,周巧丽与潘正勇系代理关系,被告周巧丽应当与被告潘正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三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垫付的医疗费45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6元,营养费1620元,误工费55290元,护理费770800元,××赔偿金709328.4元,××辅助器材费9577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6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费990元,交通费5172.9元,鉴定费5980元,合计2161397.15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521034.1元,被告潘正勇、周巧丽共同赔偿1563363.05元。被告潘正勇辩称:我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10636.75元,要求一并处理。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我和被告周巧丽是亲戚关系,当时周巧丽叫我将车辆尾部的油漆弄一下,但在修之前我先借用了周巧丽的车辆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周巧丽辩称:对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我是提出让潘正勇修理车辆尾部油漆的,但是潘正勇提出先借用我的车辆回家看小孩,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我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苏J×××××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29日在我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属实。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范围内赔付了医药费110965.9元。对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但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对于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发生异议,对于伙食补助费标准无异议,住院天数以实际天数为准,对于误工费应该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于护理费我方认为应该5年一付,标准由法院参照当地标准依法审核,对于××赔偿金标准和年限没有异议,系数应该不超过1。对于××辅助器材费用,我方认为应当待××辅助器材费用实际发生后再行处理。精神抚慰金认可20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财物损失我方定损830元,如果原告不能提供发票,我方认可664元,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0日,潘正勇驾驶苏J×××××小型轿车沿331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到83KM处时,与正在道路上行走的原告嵇仁冬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嵇仁冬倒地受伤。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潘正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嵇仁冬负次要责任。苏J×××××小型轿车车主为被告周巧丽,周巧丽与潘正勇系亲戚关系。事发当日,被告周巧丽让被告潘正勇修理苏J×××××小型轿车,在修理前,被告潘正勇借用周巧丽的车辆回家看望小孩,在回家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嵇仁冬在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和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在盐城曙光眼科医院等部门进行检查和治疗,共花去医药费181950.49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就其中的136207.37元医疗费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0000元,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00965.90元,余额25241.47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另被告潘正勇垫付的赔偿款110636.7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嵇仁冬因交通事故造成颅脑外伤致肢体瘫痪构成一级伤残、颅脑外伤致肢体智能损害(重度)构成二级伤残;误工期限自伤后接受治疗之日起截止伤残评定之前日为宜,护理期限同误工期限(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定残后存在全部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80日。另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盐城市义鼎假肢矩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辅助器材费用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嵇仁冬因交通事故颅脑外伤致下肢瘫痪,适配截瘫矩形器,每次每具报价为43000元,年维修费为15%,三年更换一次;多功能轮椅每辆1500元,三年更换一次。原告于2014年3月22日购买了凤凰轮椅一台,价值990元。目前原告并未使用截瘫矫形器和多功能轮椅。双方为赔偿事项协调处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苏J×××××小型轿车于2013年10月29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与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为一年。再查明:原告嵇仁冬与其妻生子嵇绍红,出生于2005年10月22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公安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保险合同、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周巧丽的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存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身体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已经公安交警部门进行依法认定,本院对公安交警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依法作有效证据采用,即被告潘正勇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嵇仁冬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潘正勇系受被告周巧丽的委托修理车辆,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周巧丽应与被告潘正勇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尽管被告周巧丽请求被告潘正勇对车辆进行修理,但被告周巧丽及被告潘正勇双方均确认,被告潘正勇在修理被告周巧丽之前借用被告周巧丽的车辆使用,而交通事故发生车辆借用期间,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潘正勇发生交通事故系执行职务行为,且该借用关系已经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盐民终字第15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周巧丽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周巧丽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正勇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因交通事故发生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潘正勇按责任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中对被告潘正勇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予以赔付。对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20%至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潘正勇和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双方均无异议,该意见书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于盐城市义鼎假肢矫形器装配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配置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存在自主活动意识,是决定其是否需要配置××辅助器具的决定因素,但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不需要配置××辅助器具,该配置意见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作为有效证据采用。对于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实际住院天数为103天,按103天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仅提供了盐城东南鑫桥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证明一份,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结合原告提供的盐城市盐都区学富镇戚庄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和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一年从事瓦工职业,故原告的误工标准按照房屋建筑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261元计算。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金的赔偿系数,总赔偿系数的计算,最重为一级伤残的,以一级伤残进行赔偿即赔偿系数为1,不能再计算附加赔偿系数。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期间为103天,出院期间为188天,对于长期依赖护理,考虑到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要护理的实际情况,护理费以5年一付为宜,5年后原告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材费用,因原告目前未使用该截瘫矫形器和多功能轮椅,只使用了一辆凤凰轮椅,本院根据配置意见,本次诉讼暂支持一具截瘫矫形器和一辆多功能轮椅,维修费暂支持三年,三年后原告根据实际发生的情况再行主张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财物损失费,保险公司已定损830元,但由于原告不能提供票据,保险公司认可664元,本院认为应当以保险公司自认的定损为依据,被告潘正勇亦认可保险公司的定损,故财物损失费应为830元。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经审核确认如下:医药费45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4元(103天×18元/天)、营养费1620元(180天×9元/天)、护理费177520元(103天×80元/天×2+188天×80元/天+365天×80元/天×5)、误工费28227元(291天×35261元/365天)、××赔偿金650760元(20年×32538元/年×1)、××辅助器材费64840元(43000元+43000元×15%×3+1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69.5元(20371元×9年/2)、财物损失费830元、交通费2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嵇仁冬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药费45743.12元,住院伙食补助1854元,营养费1620元,护理费177520元,误工费28227元,××赔偿金650760元,××辅助器材费6484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1669.5元,财物损失费83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95063.6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1083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赔付399034.1元。被告潘正勇赔付388352.8元。扣除潘正勇已垫付的110636.75元,实际赔偿款项为: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嵇仁冬509864.1元,被告潘正勇赔偿原告嵇仁冬277716.05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嵇仁冬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7元,鉴定费5980元,合计17187元,由原告嵇仁冬负担4000元,被告潘正勇负担12187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袁桂科代理审判员 李 霞人民陪审员 郭玉龙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燕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3.《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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