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锡民终字第2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乔建刚与江苏利港电力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乔建刚,江苏利港电力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2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乔建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利港电力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亚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骏,该公司人力资源部副主任。委托代理人毛源明,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乔建刚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利港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4)澄民初字第08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0年8月开始,乔建刚到利港公司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利港公司为乔建刚缴纳了社会保险。工作期间,乔建刚与鞠峰、周凯敏经事先合谋于2013年2月至7月,先后15次在利港公司4号炉区,采用锯割等手段,窃得电缆线1742余斤,价值39240元,乔建刚负责驾车运输赃物,销赃后乔建刚分得赃款6300元。2013年12月13日,江阴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乔建刚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2013年12月27日,利港公司将拟给予乔建刚开除处分的理由通知了江苏利电能源集团工会委员会,该工会委员会同意了利港公司给予乔建刚的处分决定。2013年12月28日,江苏利电能源集团、利港公司、江阴利港发电股份有限公司联合作出《关于给予乔建刚开除处分的决定》。2013年12月29日,利港公司向乔建刚送达了《关于给予乔建刚开除处分的决定》,乔建刚签收。2013年12月30日,利港公司为乔建刚办理了退工手续。原审另查明,2014年5月12日,乔建刚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利港公司撤销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继续履行原劳动合同。仲裁委于2014年7月14日作出仲裁裁决: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乔建刚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提出上述请求。上述事实,有乔建刚提供的员工出入证、工资单、养老保险参保凭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澄劳人仲案字(2014)第752号仲裁裁决书,利港公司提供的文件签收单、(2013)澄刑初字第2188号刑事判决书,双方提供的《关于给予乔建刚开除处分的决定》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乔建刚作为利港公司的一名老员工,事先与他人合谋于2013年2月至7月间,先后15次在其工作的利港公司4号炉区,采用锯割等手段,窃取电缆线1742余斤,价值39240元。其行为侵犯了利港公司的财产,给利港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不良的社会影响,具有社会危害性,于2013年12月13日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以盗窃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利港公司有权单方解除与乔建刚的劳动合同。且利港公司在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前已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提前通知江苏利电能源集团工会委员会,经讨论通过后,将处分决定送达了乔建刚本人,并已办理相应的退工手续,利港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程序亦符合法律规定。乔建刚提出利港公司另一员工孙向阳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利港公司却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遂认为利港公司在人事处理上未能做到同工同待,有失公允。然利港公司是否解除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即便存在利港公司员工孙向阳因犯危险驾驶罪被追究刑事责任,且利港公司并未解除与其劳动合同的事实,因乔建刚与孙向阳所犯罪名不同,社会危害性明显不同,判处的刑罚亦不相同,二者并不具有可比性,因此,对乔建刚的陈述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利港公司单方解除与乔建刚的劳动合同符合法律的规定,对乔建刚请求撤销利港公司单方解除劳动的决定,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乔建刚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乔建刚不服,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利港公司港务部孙向阳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刑事拘留一个月,但目前仍然在利港公司上班,利港公司对相同情况作出不同处理是不公平的,应当同工同待遇。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利港公司辩称,其公司并没有收到公安机关对醉酒员工的相关处理,孙向阳确实曾一个月未上班,但经公司核实,该一个月孙向阳使用的是调休和年休假,其公司不存在相同情况不同处理的问题。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依法被追究刑事责任,属于用人单位可以解除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法定情形。本案中,乔建刚因与他人合谋窃取利港公司电缆线,构成盗窃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利港公司据此解除与其之间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乔建刚称利港公司另一名员工孙向阳被刑事拘留,但仍在利港公司工作。对此,本院认为,孙向阳系案外人,与本案并无关联。孙向阳本身是否被刑事拘留尚无证据证明,且法律明确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并非应当解除劳动关系,是否解除的选择权在用人单位。因此,乔建刚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乔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 妍审 判 员 钱 菲代理审判员 陶志诚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