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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孙云国与徐亚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云国,徐亚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261号原告:孙云国,出租车司机。被告:徐亚红,个体经营者。原告孙云国诉被告徐亚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云国、被告徐亚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云国起诉称: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承包合同一份,同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押金1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车辆运营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只承担车辆碰撞所产生的修理费。现双方所签订合同已经解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垫付款3943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浮动优惠款12576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地方税减免租金18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与经济损失12000元;5.被告归还原告押金100000元。被告徐亚红答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所主张费用均应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双方订立合同时,被告确收取了原告押金100000元,但原告尚欠被告63000余元,余款被告曾通知原告领取,但原告并未领取。原告孙云国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车辆全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关系的事实。证据2.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收取原告支付的押金100000元的事实。证据3.保养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保养费的事实。证据4.保险费清单一份,拟证明保险费用与第一年相比降低的事实。证据5.燃油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燃油费的事实。证据6.计价器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计价器发票费用的事实。证据7.宁波市汽车技术等级评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车辆年检费的事实。证据8.车辆通行费专用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税费的事实。证据9.车辆季度测试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支付季度测试费用的事实。证据10.纳税证明、文件各一份,拟证明税金减少,合同租金应相应减少的事实。证据11.协议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中介费4000元的事实。被告徐亚红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当事人质证,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2被告无异议。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每次保养只需100元左右,且保养费应由原告承担。证据4被告认为保险费用均由被告缴纳。证据5、7、8、9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费用均应由原告承担。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票据可免费领取。证据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认为,因为税金减少,租金已经相应从9800元/月降低到9000元/月。证据11被告认为中介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本院认为: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确认。证据4由浙b×××××号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出具,被告也未提供相应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6、7、8、9、10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据11为原告向中介机构支付的中介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综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0年10月,被告与宁波市中北汽车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出租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二份,挂靠期限共4年。2010年10月1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全包合同》一份,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2年7月9日,原、被告就车辆租赁合同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第三年、第四年的车辆租金从原来约定的9800/月降低至9000元/月。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告存在违约情形。2014年3月12日,本案被告徐亚红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判令:“一、确认原、被告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于2014年3月17日解除;二、被告孙云国将浙b×××××号车辆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返还原告徐亚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孙云国支付原告徐亚红租金298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孙云国支付原告徐亚红车辆使用费21400元(按照9000元/月的标准,自2014年3月18日暂计算至2014年5月30日;之后使用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至实际还车之日),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五、被告孙云国支付原告徐亚红违约金8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驳回原告徐亚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孙云国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4)浙甬商终字第678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于2014年6月12日将车辆返还给被告徐亚红。(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金钱债务,原告至今尚未履行。在车辆租赁期间,车辆保险费用累计递减4249.87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当事人对合同内容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根据双方签订的《车辆全包合同》第三条之约定,如承租人在承租期间未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二年保费下降的,优惠部分保费归承租人所有。在原告承租被告车辆期间,保险费用累计递减共计4249.87元,现被告也同意将每年累计递减保险费用返还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第八条规定,车辆租赁期间如政策性税改费、被告减免原告上缴租金,根据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被告已对原告租金进行相应减免,原告要求被告再行支付税费减免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计价器年检测试费、车辆季度测试费、车辆年检测试费、保养费、四自工程费、燃油费、维修费、坐垫费、座套费、计价器发票费等费用,双方合同中未作约定,但根据一般交易习惯,上述费用均由车辆承租人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押金返还问题,押金为原告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向被告交付的一定数额的现金,在原告债务尚未履行完毕之前,被告可不予返还。根据本院(2014)甬鄞江商初字第84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拖欠被告63100元,至今尚未履行。被告现同意以其到期债权与原告交付给被告的押金相抵销,本院予以准许。相抵后,被告尚应返还原告押金36900元。关于被告徐亚红是否违约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全包合同虽约定了第二年的保费优惠归承租人所有,但双方对优惠部分未进行过结算,对优惠部分的履行方式也未做出约定,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违约损失8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中介费4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亚红支付原告孙云��价款4249.87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亚红返还原告孙云国押金369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孙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3940元,减半收取1970元,由原告孙云国负担1525元,被告徐亚红负担4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红卫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郑璐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