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渝0105民初30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9-06-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与唐银重庆富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唐银;黄河;重庆富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渝0105民初30995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西环路2号附3、附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902889769J。 负责人:陶新文,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昌林、刘羽飞,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银,女,198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被告:黄河,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被告:重庆富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嘉滨路116号13-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688929685D。 法定代表人:付鹰。 案由:信用卡纠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北支行)与被告唐银、黄河、重庆富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英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羽飞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唐银、黄河立即偿还截至2018年9月10日信用卡欠款本金17650.65元、利息4181.52元、滞纳金及逾期还款违约金629.35元、分期手续费1422.63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复利和违约金至欠款付清之日止;2、唐银、黄河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120元;3、原告对唐银名下牌照为渝C5XXXX的汽车在上述第1、2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富英公司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420元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唐银申领信用卡及欠款事实 申请日期 2015年1月19日 截至日期 2018年9月10日 共同还款人 黄河 汽车分期欠款情况担保情况 本金 17650.65元 利息 4181.52元 手续费 1422.63元 滞纳金 0元 抵押车辆 渝C5XXXX 产权人 唐银 保证人 富英公司 保证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律师费 金额 1120元 支付时间 2018年9月25日 本院认为,农行江北支行与唐银之间的信用卡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唐银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其偿还欠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复利、手续费以及律师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农行江北支行要求唐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黄河作为唐银的配偶愿意共同归还欠款,依法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富英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应当为唐银的汽车分期贷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唐银以其车辆为汽车分期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农行江北支行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银、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汽车分期贷款本金17650.65元、利息4181.52元、分期手续费1422.63元,以及从2018年9月11日起的利息和复利(利息以尚欠汽车分期贷款本金为基数,复利以尚欠汽车分期贷款利息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二、唐银、黄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支付律师费1120元。 三、如唐银、黄河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则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对唐银名下牌照为渝C5XXXX的车辆在上述第一、二项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重庆富英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江北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4.78元、保全费4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 敏 审 判 员 肖明明 人民陪审员 刘成均 二○一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曾成峰 书 记 员 吴 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