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德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德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德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农民。2014年10月25日因本案被德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德清县看守所。辩护人陈银华,浙江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以德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晚,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浙e×××××雪佛兰牌小型轿车由德清县雷甸集镇驶往雷甸东村,22时15分许,行经德清县雷甸镇启航路启航大桥西堍时,与被害人王某乙清驾驶的大力神牌电动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清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王某甲驾车逃逸。被告人王某甲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王某乙清亲属人民币56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122接警单、驾驶证信息、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血样提取登记表、呼气酒精测试单、收条、违法犯罪查询记录、人口信息、证人姜某、龚某、黄应轩、曾传金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甲的询问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鉴定报告、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到案情况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肇事后逃逸。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已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据上述理由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的辩解予以采信,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亦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谈晓丽人民陪审员 沈小青人民陪审员 陆炳荣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文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