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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朱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朱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三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周其海,大丰市三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甲。委托代理人韦翠莲、马素珍,江苏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智通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周其海,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韦翠莲、马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我与被告朱某甲于2007年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8年2月份举办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于2008年10月22日生一子取名朱某乙,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我与被告婚前感情一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我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打我,还对我进行恐吓,导致我于2014年9月23日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为解除这一痛苦的婚姻,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朱某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朱某甲辩称,我们从2007年相识以来,感情一直很好,平时生活中偶尔因琐事争执。我之前是确实由于年轻气盛,有过赌博坏习惯,但我写下了保证书,改过自新后努力挣钱养家。我没有经常家庭暴力,殴打原告。我现正争取挽回这段婚姻,征得原告的原谅,故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于2007年春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8年2月份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于2008年10月22日生一子取名朱某乙,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多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曾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作出(2012)大三民初字第04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朱春花于2014年9月23日与被告争吵后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朱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5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代理审判员 智 通 强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江勇(代)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