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2
案件名称
王少宁与赵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少宁,赵鹏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初字第12号原告:王少宁,男,1968年8月生于宁夏中宁县,汉族,大学文化,职工,住中宁县。委托代理人:李庆娟,宁夏中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赵鹏勇,男,1968年10月生于宁夏吴忠市,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青铜峡市。原告王少宁与被告赵鹏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广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少宁的委托代理人李庆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鹏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以承包工程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我借款344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7天,借款到期后我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未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34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少宁提交借条一张,以证实被告赵鹏勇于2014年9月4日向其借款34400元的事实。被告赵鹏勇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400元,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王少宁现金叁万肆仟肆佰元整(¥34400元),借款人赵鹏勇。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借款的偿还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应按原告的主张及时返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鹏勇返还原告王少宁借款344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被告赵鹏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原告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张广财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玉莉(2015)青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