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李玲与黄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黄燕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湛廉法民一初字第448号原告:李玲,女,汉族,1969年6月6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住廉江市。被告:黄燕梅,女,汉族,1973年9月1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户籍地址:廉江市。原告李玲诉被告黄燕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燕梅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期满,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黄燕梅于2011年6月25日立据借到原告30000元,该款至今不予清偿。现请求被告清偿给原告。由于原告主张权利被告尚不清偿,故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燕梅偿还借款30000元给原告。并从起诉主张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付息至判决确认的履行期限止。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均有原件核对):1、单笔核对结果,证明被告的身份。2、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3、2011年6月25日借据,证明原告李玲借给黄燕梅30000元。被告没有进行答辩。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向廉江市公安局调取了《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依法对孙立英作了《调查笔录》,并在庭审时出示给原告进行了质证、认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原告对《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户成员信息》、《调查笔录》均无异议。本院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5日立下《借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借据》的具体内容为:“今借到李玲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借款人:黄燕梅2011年6月25日”。被告借款后,本金30000元分文未还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据》,本案属于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及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及起诉后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经公告送达期满,逾期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有权予以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黄燕梅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玲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015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黄燕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鸿志审 判 员 潘玉霞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粤婵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