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衢巡商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与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巡商初字第18号原告: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文明。委托代理人:李玉红。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如灿。原告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预立案登记,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符群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玉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起诉称: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订制纸箱,双方签订《印制协议》。协议中双方对纸箱的规格、数量、单价、交付方式,结算时间、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供货。2014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578000元,被告负责人余如灿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纸箱款578000元及利息13487元(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4年11月18日止,以后利息据实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出示如下证据:1、印制协议十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纸箱印制合同并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同时证明对应货款为678649元;2、欠条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及证人叶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共同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经结算,尚欠原告578000元。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对原告证据质证及抗辩的权利,而原告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特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多次到原告处订制纸箱,双方签订《印制协议》11份。协议中双方对纸箱的规格、数量、单价、交付方式等作了约定,并约定每月月底结账,次月月初提供发票,当月月底汇款,如未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应每日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协议供货,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未按约定付清货款。2014年6月18日,双方经结算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货款57800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但经原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欠原告价款应该支付,原告主动调整拖欠货款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为结算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好彩印刷包装有限公司货款57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6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该货款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57元,保全费3620元,合计8477元,由被告上虞市立欣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符群芳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邵灵燕申请执行期限二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