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岳民初字第2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陈某与宋甲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宋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2337号原告陈某,女,1975年6月30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被告宋甲,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湘潭市人。原告陈某与被告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宋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0月生下一女,取名宋乙。婚后,被告脾气暴躁,时常对原告进行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淡漠。原告于2003年初起诉过离婚,后因原告考虑家庭因素原谅了被告,撤回了起诉。但被告性格未有改变,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11月,被告暴打原告并将原告逐出家门。2014年,被告又多次殴打原告。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宋甲答辩称: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行为,夫妻之间因家庭琐事争吵实属正常,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维护家庭和睦,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陈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适格;2、常住人口登记卡2份,拟证明婚生女宋乙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4、档案查询表1份,拟证明位于湘潭市岳塘区霞光西路锦绣华庭新华园5栋602号房屋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5、湘潭市法检医院病历2份、CR诊断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各1份,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2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了家庭暴力。被告宋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所受损伤不是被告殴打原告所致。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4均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证据1-4均予以认定。证据5不能证实原告所受伤系被告所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证据5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9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1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2002年12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宋乙。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原、被告矛盾激化,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今已经共同生活了近14年,并共同生育一女,感情基础较好。原、被告双方无原则性矛盾,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应当加强沟通,增进相互理解,多体谅对方,共建和睦家庭,共同抚养好婚生女。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家暴行为,没有证据证实。现原、被告虽已分居,但分居时间不长,不能以此证实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等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答辩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宋甲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飞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严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