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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刑终字第00727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封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石刑终字第00727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封某,2014年6月14日因涉嫌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市第二看守所。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审理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长刑初字第292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封某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和跃进路交叉路口东行50米路南经营的保健品店内销售“虫草鹿鞭肾宝”、“虫草鹿鞭王”保健品。2014年6月10日,张某在被告人封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购买“虫草鹿鞭肾宝”2盒,次日张某因怀疑其购买的“虫草鹿鞭肾宝”中含有有毒、有害物质向公安机关报案。2014年6月13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封某经营的保健品店内,查获“虫草鹿鞭肾宝”3盒、“虫草鹿鞭王”包装盒3个;并将被告人封某当场抓获。另查明,被告人封某销售的“虫草鹿鞭肾宝”、“虫草鹿鞭王”保健品包装上无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批准文号。经河北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公安机关查获的“虫草鹿鞭肾宝”保健品中含有他达拉非、西地那非成分。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封某供述:我开了一个保健品店,店铺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和跃进路交叉口东南角。我经营这个保健品店大约一年了,主要经营计生用品,还有少量壮阳药。我知道壮阳药里含有对人体有害的东西,所以我就存放的隐蔽些,放在了店里货架的柜子里。我销售的壮阳药有“虫草鹿鞭肾宝”和“虫草鹿鞭王”。这些壮阳药是我从石家庄桥西区友谊大街图书批发市场对面路东叫康福保健品批发市场二楼购买的,具体摊位我忘记了,是在案发前两、三个月进的货,具体数量我也忘记了,大约进了6-7盒,进了一、两次货。我没见过进货店铺是否有销售许可证或者食品合格证等证明文件。我店里壮阳药的销量很少,具体数量我记不清楚了。2、证人张某证言:2014年6月10日下午2点左右,我在位于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大街与跃进路交叉口东行50米路南的一个卖保健品的小店内以1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两盒“虫草鹿鞭肾宝”,并且让店主给我开了一张收据。当时购买时,发现店内还有另一种壮阳药“虫草鹿鞭王”。后来觉得购买的保健品有问题,就返回保健品店准备退掉,到了保健品店发现没有开门,我就到派出所报案了。3、证人段某证言:我在封某经营的保健品店旁边经营一家袜子店铺,因为两家店面离得比较近,我们慢慢就认识了。有时封某不在店里时,有顾客我就顺便帮封某卖点。2014年6月10日下午,具体时间我忘记了,有两名男子到封某的保健品店购买壮阳药,当时封某不在店内,我就在封某店内的货架下面的柜子里找到两盒“虫草鹿鞭肾宝”,按照每盒50元的价格卖给了这两名男子,并且在一张超市小票上给这两名男子写了张收款条。等封某来到店内后,我将收的100元现金给了封某。我不知道我帮封某卖的“虫草鹿鞭肾宝”里含有违禁物质。4、河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检验检疫技术中心(河北省检验检疫科学技术研究院)检测报告证实,被告人封某销售的“虫草鹿鞭肾宝”胶囊内含有西地那非、他达拉非成分。另有接受证据清单,接受证据照片,收条,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信及抓获材料等其他证明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封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关于被告人封某辩称其不知销售的保健品内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意见,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被告人封某将无食品药品管理局批准文号的保健品销售给他人,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被告人的辩护意见与此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封某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涉案违禁品及违法所得依法没收,上缴国库。原审被告人封某上诉原判量刑重。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本案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封某明知是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保健品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于其上诉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对其在法定幅度内判处刑罚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平审判员 张立新审判员 戚凤祥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郅 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