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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3-08

案件名称

王永善、任永红与任士强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善,任永红,任士强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51号原告王永善,男,生于1947年10月2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任永红,女,生于1954年7月6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智,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士强,男,生于1977年9月5日,汉族,农民,住济南市。原告王永善、任永红与被告任士强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圣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善、原告王永善和任永红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清智,被告任士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善、任永红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育有二个儿子,均已成年独立生活。被告系二原告长子,几年前,被告的姥姥在世时曾约定被告每年支付部分赡养费,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定履行。如今二原告身患残疾,被告仍未尽赡养义务。原告欲出卖被告姥姥的部分遗产作为原告生活费和医疗费,被告一直阻挠,导致无法处分。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任士强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600元、护理费500元。被告任士强辩称,村里曾对纠纷进行调解,答辩人同意每年向二原告支付2000元生活费。关于答辩人姥姥的房屋,因二原告未履行赡养义务,所以无权出卖房屋。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王永善、任永红系夫妻关系,二原告育有二子,长子系本案被告任士强,次子系任士杰,均已成家。原告王永善系三级肢体残疾,原告任永红系二级肢体残疾,均有长清区残疾人联合会颁发的残疾人证。二原告与被告共同居住在济南市长清区张夏镇张夏村,房屋产权登记证号为长房权证张私字第034**号房产内,房屋登记名称为原告王永善,其中二原告居住在西侧房屋内,衣食自理。二原告主要收入来源包括老年补贴每人每月75元,一处位于本村的门头房出租收入7000元左右。二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其生活费用较少,且未履行护理、照看义务,被告任士强则要求由任士杰和被告轮流负责二原告的赡养,对此原告不同意。此外,原告名下有长房权证张私字第033**号房产一处,原告主张处分该房产,与被告存在意见分歧,影响了双方家庭关系。二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妥善履行赡养义务,为此诉至法院,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永善、任永红提交的房产证二份,残疾人证二份,户口本,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王永善、任永红均已年满60周岁,虽然具有部分相对固定收入,但因肢体残疾,缺乏劳动和生活能力,被告任士强作为二原告之子,对二原告负有的赡养和扶助义务。原告王永善、任永红仍与被告任士强共同居住,具备赡养和护理的条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额外需要支出护理费发生的必要性,如二原告生活不能自理,应当由被告和任士杰共同履行护理义务。被告任士强虽主张与任士杰轮流赡养,但既不符合现有条件,亦不符合原告意愿,目前状况不宜改变赡养方式。二原告赡养费用可参考上一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的前提下,综合考虑当地生活水平和原告的实际需要确定,因二原告具有部分固定收入,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和任士杰共同负担。因此,被告任士强应每月向二原告各支付赡养费130元。因原告不同意调解,致使本案无法调解。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士强自2015年1月1日起,每月向原告王永善支付赡养费130元,向原告任永红支付赡养费130元,每年6月30日前付清上半年赡养费,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下半年赡养费;二、驳回原告王永善、任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圣月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