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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陆三妹、陆建祥与伍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三妹,陆建祥,伍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51号原告陆三妹,女,1985年1月7日出生,瑶族,云南人。原告陆建祥,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瑶族,云南人。委托代理人罗冬,湖南南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伍春华,男,1979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耒阳市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住所地:衡阳市蒸湘区蒸湘北路27号。法定代表人:戴绪清。委托代理人刘伟涛,湖南天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陆三妹、陆建祥诉被告伍春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衡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思圆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三妹、陈建祥的委托代理人罗冬、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春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三妹、陆建祥诉称:2014年7月1日,原告陆建祥驾驶湘D83A**二轮摩托车由向阳镇永胜砖厂左转弯往衡阳市方向行驶,21时左右,行驶至G107线1828KM+800M地段时,与被告伍春华驾驶的湘DA1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建祥和原告陆三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169医院紧急抢救治疗,后两原告因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陆院。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南公交(2014)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建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春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三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被告伍春华为事故车辆湘DA1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伍春华赔偿原告陆三妹损失120149.23元、赔偿原告陆建祥损失28912.94元,被告人财保衡阳公司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优先赔付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陆三妹、陆建祥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伍春华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陆三妹构成十级伤残;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陆建祥的伤残情况;4、陆三妹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情况;5、陆建祥的住院病历,证明其住院情况;6、陆三妹的住院收费票据,证明其共花费医药费32582.78元;8、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居住地为城镇;9、证明和工资单,证明二原告的收入情况;10、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二原告有婚生小孩两人需要抚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人财保衡阳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5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7没有异议,但是应该按照规定进行医保核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根据民事法解释115条规定,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据9同证据8的质证意见,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工资表不符合单位工资领取的形式,且没有财务人员签字,并且没有提供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对证据10中无法表明其中二人为原告子女。被告人财保衡阳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的医药费根据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申请医保核定;被保险人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资格证,不合格的不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本次事故是主次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应按照比例保险公司承担30%的责任;交强险限额应按照比例分担;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为是主次责任,原告应该承担陆三妹在交通事故所占比例的份额。被告人财保衡阳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了以下证据:保单条款,证明拒赔的情形,诉讼费、鉴定费用不承担,医疗费应该进行医核。原告陆三妹、陆建祥对被告人财保衡阳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伍春华未答辩亦未质证。被告伍春华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许可证。对被告伍春华提供的证据,原告陆三妹、陆建祥、被告人财保衡阳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对于原告陆三妹、陆建祥提供的证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的证据1、2、3、4、5、6、7,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据8、9由居委会、派出所、及砖厂的证明,相互之间可以映证原告经常居住在城镇的事实,原告收入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证据10符合证据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财保衡阳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伍春华提供的书面证据,原、被告双方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通过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情况,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日,原告陆建祥驾驶湘D83A**二轮摩托车由向阳镇永胜砖厂左转弯往衡阳市方向行驶,21时左右,行驶至G107线1828KM+800M地段时,与被告伍春华驾驶的湘DA11**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原告陆建祥和原告陆三妹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南公交(2014)第001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陆建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春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三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陆三妹、陆建祥被送往解放军第169医院进行治疗。陆三妹于2014年7月2日至2014年8月9日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32582.78元;陆建祥于2014年7月4日至2014年7月16日住院治疗,花费医药费6523.66元。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陆三妹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陆三妹伤残程度评级为十级伤残;医疗期限八周,住院38天凭医疗发票认可,出院后门诊治疗费1000元;后期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衡阳市仁济司法鉴定中心对陆建祥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陆建祥医疗期限为十二周,住院12天凭医疗发票认可,住院后门诊治疗费3500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伤后损失工作日为120天。原告陆三妹与陆建祥,从2013年6月开始至2014年8月6日租住在衡南县向阳镇。原告陆三妹与陆建祥有2004年5月9日出生的女儿陆珍心、2007年10月6日出生的儿子陆胜战需要抚养。另查明,被告被告伍春华为事故车辆湘DA1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本院认为:原告陆建祥、陆三妹与被告伍春华驾驶机动车相撞的本次交通事故,衡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决定书对事故的认定客观真实、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正确,原告陆建祥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伍春华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陆三妹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事故车辆湘DA11**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财保衡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原告陆建祥、陆三妹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先由被告人财保衡阳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按照责任进行划分。原告提供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双方连续一年在城镇居住,从事建筑相关行业且主要生活来源于城镇,故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原告陆三妹的损失有:1、医疗费:32582.78元;2、误工费12574.7元(38248元/年÷365天×120天);3、护理费为:3800元(100元/天×3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5、后期医药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书酌情认定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46828元(23414元/年×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27163.2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医疗费限项下赔偿原告医疗费、陪护费、后续治疗费一共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限额赔偿原告财物损失1000元,在死亡伤残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各项合计12057元,合计23057元。余下4106.2元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80%,即3284.96元,由被告黄亚疆、湖南郴州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分公司赔偿20%,即821.2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章支公司赔偿原告莫青元损失26341.96元。二、由由被告黄亚疆、湖南郴州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分公司赔偿原告莫青元损失821.24元。三、驳回原告莫青元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78元,减半收取289元,由原告莫青元负担39元,由被告黄亚疆、湖南郴州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宜章分公司负担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谢树萍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思圆附加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