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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曾学仿与汪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学仿,汪厚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汉巡民初字第00633号原告曾学仿。委托代理人董伟委,湖北扶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汪厚明,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江汉区工人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201031966********。原告曾学仿与被告汪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学仿的委托代理人董伟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厚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曾学仿诉称,其与被告汪厚明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6月初,被告汪厚明称因偿还武汉市商业银行贷款赎回自家抵押的房屋,资金周转困难,需借款人民币30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口头承诺按银行利息的3倍支付利息。其通过向亲友借款于2012年6月8日向被告汪厚明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汪厚明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汪厚明未偿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在原告曾学仿多次催收下,被告汪厚明称银行借款本息尚欠人民币112000元,到时卖房一定还清借款本息。在被告汪厚明的请求下,其于2012年12月10日又向被告汪厚明借款人民币112000元,由被告汪厚明出具了借条。之后,被告汪厚明一直未归还借款,并将房产办理了转让登记,企图达到逃债的目的。故原告曾学仿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汪厚明偿还借款人民币412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从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前的全部利息,并由被告汪厚明承担本案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被告汪厚明未到庭应诉及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8日,被告汪厚明向原告曾学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曾学仿同志借款叁拾万元正(¥300000.00),本人定于2012年9月7日一次性还清”,由被告汪厚明签名予以确认。2012年12月10日,被告汪厚明再次向原告曾学仿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本人因资金周转事由,向曾学仿同志借款壹拾壹万贰仟元整(¥112000.00元),本人定于2013年1月9日一次性还清”。由被告汪厚明签名予以确认。由于被告汪厚明一直未归还上述欠款,经原告曾学仿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4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曾学仿的陈述、借条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厚明向原告曾学仿出具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原告曾学仿要求被告汪厚明偿还借款人民币41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汪厚明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故应当从原告曾学仿催告之日起向原告曾学仿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汪厚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诉讼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学仿偿还借款人民币412000元;二、被告汪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曾学仿支付利息(以人民币41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曾学仿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汪厚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480元,其他费用人民币46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526元,由被告汪厚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曾学仿垫付,被告汪厚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曾学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艳丽人民陪审员  周汉云人民陪审员  熊昌全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文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