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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鼓民初字第3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与林晓华、李志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林晓华,李志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鼓民初字第3525号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39号恒宇国际1号楼21层2101室。法定代表人林剑波,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赖小红,该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林晓华,女,197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州市仓山区。被告李志刚,男,1975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所:福州市仓山区。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晓华、被告李志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赖小红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林晓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号20××××86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林晓华向原告购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层*商务办公房屋(以下简称*商务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44.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3.84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22318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购房的,在出卖人阶段性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开立的帐户中扣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款和复息等),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一周内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并从出卖人代还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代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林晓华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人民币613189元,余款610000元通过被告林晓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省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9月5日,被告林晓华、李志刚、原告与建行福建省分行签订了编号2012年建闽房鼓个房借字310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林晓华贷款人民币610000元,用于支付其向原告购买的恒宇国际918商务办公房屋的商业用房购房款。购房合同号为:20××××863,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223189元。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但保。2012年9月17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610000元。2012年9月17日,建行福建省分行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由于两被告未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建行城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建行城北支行于2014年6月18日直接从原告账户上划扣本应由两被告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8671.30元。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林晓华、李志刚共同返还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偿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暂计至2014年6月18日)合计人民币28671.3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262元(以金额28671.3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一计算)。两被告未作书面答辩。本院在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明材料:A1、林晓华、李志刚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林晓华、李志刚为适格的主体,系夫妻关系。A2、《商品房买卖合同》A3、《商品房预告登记申请表》A4、《初始登记通知书》A2-A4证明原告与两被告商品房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等。《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办理预告登记。两被告所购房屋产权已办理初始登记。A5、《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证明两被告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福州城北支行、原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两被告房屋已办理预抵押登记。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A6、垫付款项《特种转账借方凭证》,证明因两被告林晓华、李志刚未能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因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要求向建行城北支行付款人民币28671.30元。本院认为,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均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追偿关系。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法定要求,上述证明材料均本院予以采纳。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林晓华与被告李志刚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2011年12月13日,被告林晓华与原告签订合同号20××××863《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林晓华向原告购买福州市鼓楼区温泉街道东城边街东侧与温泉支路交叉处恒宇国际1#楼*层*商务办公房屋(以下简称*商务办公房屋),建筑面积为44.05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33.84平方米,总房价款为人民币1223189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购房的,在出卖人阶段性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开立的帐户中扣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款和复息等),买受人必须在接到出卖人电话或书面通知一周内归还出卖人代还款项(以银行扣款凭证为准),并从出卖人代还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代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之后,被告林晓华向原告支付了购房首期款人民币613189元,余款610000元通过被告林晓华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行(以下简称建行福建省分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支付。2012年9月5日,被告林晓华、李志刚、原告与建行福建省分行签订了编号2012年建闽房鼓个房借字**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被告林晓华贷款人民币610000元,用于支付其向原告购买的恒宇国际*商务办公房屋的商业用房购房款。购房合同号为:20××××863,购房总价款为人民币1223189元。原告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但保。2012年9月17日,建行福建省分行依约一次性发放了全部贷款人民币610000元。2012年9月17日,建行福建省分行将《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权利义务一并转给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城北支行。由于两被告未按照《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按时向建行城北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建行城北支行于2014年6月18日直接从原告账户上划扣本应由两被告支付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其他费用共计人民币28671.3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及建行福建省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林晓华、李志刚向银行申请贷款,原告为此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被告之间的担保法律关系成立。被告林晓华、李志刚未及时偿还银行贷款,由原告代为偿还欠款共计28671.30元,该事实清楚。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追偿。被告林晓华、李志刚应向原告偿还担保款28671.30元。被告林晓华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约定,买受人采用按揭贷款购房的,在出卖人阶段性担保期内,如因买受人原因导致银行从出卖人开立的帐户中扣款(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款和复息等),买受人必须从出卖人代还之日起至买受人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按代还金额日千分之一向出卖人支付滞纳金。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按日千分之一计收违约金,该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调整至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被告林晓华、李志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晓华、李志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福州恒宇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代垫款人民币28671.30元及违约金(以金额28671.3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48元、公告费56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林小芬审判员  蔡华峻审判员  刘雨涛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唐芳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