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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4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王义祥、魏爽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祥,魏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4431号原告:王义祥,男,196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原告:魏爽,女,198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丰润区平安路2号。负责人:线少英,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海鑫,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义祥、魏爽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新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玉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祥、魏爽、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5日原告魏爽驾驶原告王义祥所有的冀B×××××号小轿车行驶至唐山市××区××小区××楼××门前××与薛海鹏驾驶的冀B×××××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严复,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勘察后认定魏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薛海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勘验定损认定冀B×××××小轿车车辆损失53534元,后王义祥、魏爽和魏国芳(系冀B×××××小轿车车主)达成赔偿协议,王义祥、魏爽赔偿魏国芳车辆损失、公估、拆解等各项费用共计54506元。由于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向被告申请保险理赔,被告却拒赔。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保险赔偿款54606元。被告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魏爽为冀B×××××号车辆投保了一份交���险和保险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我公司认为第三者车辆定损数额过高,远超其实际损失,对其公估、拆解、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见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为:1、冀B×××××公估报告一份,证明该车车损53534元;2、拆解费3000元票据一张、公估费1606元票一张、诉讼费1165元、我方和冀B×××××车主魏国芳达成协议收条,证明我方赔偿其5万元;3、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魏爽全责;4、魏爽驾驶证原件、魏国芳行驶证、王义祥行驶证均是复印件,证明其具有合法的驾驶行驶资格,均在有效期内;5、保单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公估报告有异议,该报告系单方委托对其所有车辆进行评估,我方认为公估报告定损数额过高,损失的更换配件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具有关联性,该车没有在4S店维修,其维修项目均按照4S店的配件及价格进行鉴定,扣减残值过低,更换配件48134元,仅扣残值300元,不符合我国固定资产相应的管理办法,其鉴定人员崔非现在已经不在该公估公司工作,其鉴定报告仍有崔非,对其报告不认可,另外原告没有提供修理费票据,不能证明其实际修理情况。对证据2拆解费不认可,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其次,该票据出具单位是丰润区化工桥南国江修理厂出具,但公估报告是丰润区丰华修理厂,两项证据矛盾,且均未列明拆解费票据与需要拆解的项目具有关联性,对公估费属于间接费用,不是保险赔偿范围内。对收条不予认可,其内容书写与事实不符,事故发生后我方也告知原告单方委托价格过高,原告知情的情况下还与三者打收条,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河北圣源祥保险公估公司的公估报告,证明三者魏国芳冀B×××××车损不严重,车损为4300元。经被告申请,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者魏国芳冀B×××××车损进行重新评估为35047元。双方质证意见为:原告无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报告残值扣得过低,3万多元的配件仅扣了200元残值,工时费定损数额偏高,认为维修费不应超过2000元。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1公估报告因已进行重新鉴定,故不予采信,对证据2拆解费的必要性原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对公估费参照重新鉴定的数额与原鉴定的数���比例由被告承担1051元,原告负担555元。对证据3、4、5被告被告无异议的保险单、原告的驾驶证、行驶证、事故认定书确认为有效证据。对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者魏国芳冀B×××××车损进行的重新评估报告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上述当事人陈述及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王义祥系冀B×××××号小轿车的车主,其于2013年5月16日向被告投保交强险、车损险、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保险人均为原告魏爽,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7日0时起至2014年5月16日止。2014年1月15日原告魏爽驾驶上述投保车辆行驶至唐山市××区××小区××楼××门前××与薛海鹏驾驶的冀B×××××(车主魏国芳)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认定魏爽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薛海鹏无责任。三者车辆经河北博泰安保险公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53534元,后王义祥、魏爽和魏国芳达成赔偿协议,王义祥、魏爽赔偿魏国芳车辆损失50000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者车辆的评估报告不服,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本院委托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外委托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三者魏国芳冀B×××××车损进行重新评估,结论为35047元(被告支付此次鉴定费)。本院认为,原告王义祥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润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在保险合同期限内,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依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三者车辆的合理损失为35047元、评估费1051元,合计36098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项下2000元、���额34098元在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给付原告王义祥、魏爽保险赔偿金360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5元减半收取58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新城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玉冰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秦 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