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1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陈明富与胡义勇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富,胡义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00178号原告:陈明富,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被告:胡义勇,男,汉族,住安徽省宁国市。原告陈明富诉被告胡义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明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义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7月,原告陈明富在被告胡义勇承包的房屋装修工地处务工,具体从事油漆工作。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85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就该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陈明富油漆工资款人民币捌仟伍佰元整。13年7月份做具欠人胡义勇2014年12月24日”。2014年12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其工资款8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处务工,被告欠原告工资并有欠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之拖欠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宣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义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明富工资款人民币8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义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书记员 俞宏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